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2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杨金艳与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艳,许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152号原告杨金艳,女。委托代理人石文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玲,女。原告杨金艳诉被告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艳因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石文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艳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许玲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每月5日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得到借款后,按约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2700元。尔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期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每月5日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许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许玲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金艳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月息3分,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据。被告得到借款后,依约支付原告3个月借款利息2700元。尔后,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违反了该条规定,被告可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金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