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徐蓓蓓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徐蓓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异8号案外人俞甲,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鲁影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敏燕。被执行人徐蓓蓓,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执行(2014)杨执字第425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下称中国银行杨浦支行)与徐蓓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俞甲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俞甲称,其自2014年5月1日起租赁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与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徐蓓蓓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0年,一次性支付5年房租,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要求中止对系争房屋不负担租赁权的拍卖,改为带租约拍卖。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称,不同意俞甲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为:1、租赁合同未经备案登记;2、转帐凭证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租金;3、租赁合同存在矛盾,如租金支付方式等;4、租金收条上的名字有误;5、在执行过程中,徐蓓蓓未提及房屋租赁的情况。被执行人徐蓓蓓未到庭,也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徐蓓蓓。2013年9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最高债权限额为120万元。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落款处签名为徐蓓蓓与俞甲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俞甲租赁系争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2014年9月10日,本院查封系争房屋。2015年4月20日,本院裁定拍卖系争房屋。嗣后,俞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俞甲主张的租赁关系晚于中国银行杨浦支行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的时间,故对于俞甲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俞甲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立平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