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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相春、覃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相春,覃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156号申请执行人黄相春,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覃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武宣县人民政府大院宿舍区。申请执行人黄相春与被执行人覃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相春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覃锐归归还申请执行人黄相春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覃锐系武宣县××人联合会退休干部,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本院在2013年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春梅与被执行人覃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依法提取被执行人覃锐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来归还该案的债务,目前该案未执行完毕。经查询银行、房产、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覃锐无银行存款、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覃锐在武宣县人民政府宿舍区有一套房屋,但该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武宣县支行,且被执行人覃锐全家人都住在该房屋。目前被执行人覃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覃锐尚欠申请执行人黄相春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覃锐虽有一套房屋,但该房屋系被执行人覃锐及其家属的唯一住房,本院不宜处置,本院已依法提取被执行人覃锐每月工资收入来归还另一案的债务,目前该案未执行完毕,现被执行人覃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雷德科审判员  陆霄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