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再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信安田与马东龙、马东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信安田,马东龙,马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再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安田,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安建国,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坤杰,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东龙,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回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东军,男,l971年5月14日出生,回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信安田因与被申请人马东龙、马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14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信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国、马坤杰,被申请人马东龙、马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9日,一审原告马东龙、马东军诉至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称,二人与信安田从2010年初开始建立水泥买卖关系,信安田经常从马东龙、马东军处赊购水泥。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信安田从马东龙、马东军处收购水泥后向二人书写欠条,共计欠水泥款1026088元。2010年6月,信安田向乌海市建筑工地供水泥,由于资金不足找马东龙、马东军共同出资,事后信安田应给付马东龙、马东军分红款6万元,并向马东龙、马东军书写欠条。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间,信安田收到马东龙、马东军水泥大票,票面水泥吨数为4000吨,该水泥未结算。综上,马东龙、马东军与信安田之间水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请求判令:1.信安田给付马东龙、马东军水泥款1026088元,水泥分红款6万元,合计1086088元。2.信安田给付马东龙、马东军逾期付款的利息7万元。3.信安田返还4000吨42.5号水泥,如不能返还,按照每吨330元给付货款,货款金额为1320000元。信安田辩称,马东龙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有效条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信安田不欠马东军货款,是马东军欠信安田的款,利息请求不能成立;合伙购买汽车的款都是信安田支付的,信安田和马东军应当平均分担;马东龙、马东军骗取信安田的信任,将双方算账后的收条拿走不还,从结算照片中可以看出,4000吨水泥已经算过账。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一、信安田给付马东军货款2246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东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9元,由马东军负担1840元,信安田负担24769元。信安田不服,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3号判决: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二、信安田给付马东军、马东龙货款446088元。三、信安田返还马东军、马东龙42.5#千峰水泥845.96吨;如不能返还,按照每吨330元的价格给付货款,计279166.8元。四、驳回马东军、马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信安田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9元,共计51738元,由信安田负担15154元,由马东军、马东龙负担36584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信安田称,(一)信安田与马东龙、马东军是在合伙的基础上共同贩卖水泥,其实质属于合伙关系。马东龙、马东军诉信安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马东龙诉信安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案应合并审理,基于合伙关系应将双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包括水泥往来票据、运费票据、分红票据等进行清算。(二)双方在2010年结过一部分水泥款,马东军书写的关于高永军收到1828.58吨水泥收条和运费收条,证明对方收到信安田水泥,开庭时马东军也认可,单价是每吨330元,二审法院没有核减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我方与马东军的手机短信证明马东军要求将15000元打到王宏威账户,应予核减。255568元的运费是马东军欠付的运费,马东军同意用运费抵水泥款,二审法院没有核减是错误的。(三)双方经算账后确认互不欠账,二审法院认定我方欠845.96吨水泥是错误的,我方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不欠对方水泥款及水泥。马东龙和马东军拿出水泥提货票要求返还水泥,不能证明该票是否已经提取水泥及提取水泥的数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马东龙、马东军的诉讼请求。马东军、马东龙答辩称,信安田提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信安田的计算方法没有证据支持,如果清偿完毕怎么会给我方打欠条。一审判决正确,信安田还欠马东军、马东龙2246088元。再审申请人马东军、马东龙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改判信安田给付马东龙、马东军2246088元。信安田答辩称,我方不欠对方货款和水泥,坚持再审理由。本院再审认为,第一、马东军、马东龙及信安田三人贩卖水泥的过程系先由马东军和马东龙从水泥厂开出水泥付货通知单,再将该通知单转交信安田,由信安田出具收条并负责拉运,分别送往马东军或马东龙联系的客户及信安田自己联系的客户手中,由实际使用人向信安田出具收条,再由信安田将收条转交马东军、马东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通过双方互打的收条或欠条作为结算凭证。马东龙、马东军并没有直接向信安田交付买卖标的物,信安田提取的水泥大部分运到马东龙、马东军联系的工地使用,也有部分水泥尚未从水泥厂拉出,双方存在最后的结算问题。法院应根据双方贩卖水泥的过程及已经形成事实的法律关系特点,首先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持有不同的收条、欠条及结算证明,各方有不同的计算方法和结果。因马东龙、马东军不是以双方结算为依据起诉,而是用信安田出具收到水泥付货通知单的收条要求信安田返还水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法院应根据双方结算后的凭证,结合本案交易事实和结算习惯,进一步查清事实。第三、二审查明信安田与马东龙、马东军从2010年开始建立水泥买卖关系,马东龙、马东军系兄弟,二人一起做水泥生意,谁在谁负责,并不单独核算。但马东龙、马东军将京海水泥和千峰水泥分成两个案件,并在京海水泥案件中只有马东龙为原告诉讼,与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不符,两个案件应当合并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和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657号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晓磊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武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红慧-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