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倪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倪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4号原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北京路。法定代表人:万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建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平(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宝贝公司)诉被告倪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金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建峰、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宝贝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诉求。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上述裁决书,并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到原告处冲压车间工作,同年8月1日工作时,操作冲压机床时不慎将左手食指砸伤,后被送往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未给被告申报工伤,也未给予任何工伤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属于基层法院处理范围,该案应当由中级法院处理,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黄金宝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系。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公证书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照片1宗,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987元。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门诊票据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并在山亭区人民医院治疗。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该明细转账账户名称为陈德秋,与贵院处理的李某桂与黄金宝贝公司案件中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账户陈德秋一致,故证人赵某、陈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二证人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证人均不在该公证处的辖区范围内,故鲁南公证处没有公证的权力。对照片有异议,认为只是局部片段,不具备完整性,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工资,更不能证明原告为其发放过工资,被告未提供拍照物的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认为银行交易记录单内容不完整,有明显裁剪的痕迹,且交易记录中没有载明原告公司的名称,故不能证明二位证人为原告处员工。本院根据被告倪某某的申请,依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亭支行调取了证人陈某、赵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现金转入。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二证人为原告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金宝贝公司与被告倪某某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予以解除,要求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支付医疗费350元、护理费1600元。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日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243.32元,并驳回了被告倪某某的其他仲裁事项。原告黄金宝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赵某、陈某公证的证言,结合二证人的银行交易明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综合印证原告与��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倪某某于2014年7月份进入原告处工作。对于是否支付被告倪某某医疗费问题。本案中,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黄金宝贝公司支付被告倪某某医疗费243.32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并诉至本院,仅要求本院判令其与被告倪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是否支付医疗费问题,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裁决书的裁决支付医疗费243.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倪某某医疗费243.32元;驳回被告倪某某要求原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护理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黄金宝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玉峰人民陪审员 耿 燕人民陪审员 赵桂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