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临港进口葡萄酒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临港进口葡萄酒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13590245-8,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奚海清、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临港进口葡萄酒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78321-7,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周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磊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8551-1,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周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磊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江苏临港进口葡萄酒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萄酒公司)、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葡萄酒公司;贷款本金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8日,贷款于2013年10月24日发放2825万元,同年11月8日发放2175万元;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至三年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截至2015年11月17日,葡萄酒公司结欠借款本金45752140.25元、利息734583.35元、罚息1228044.49元、复利24827.41元。为本诉讼,交行无锡分行产生律师费40万元。2、物的担保情况:2013年9月18日,凤凰城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凤凰路30号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葡萄酒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9257.8659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葡萄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752140.25元、利息734583.35元、罚息1228044.49元、复利24827.41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以本金4575214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判令葡萄酒公司赔偿交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万元。3、判令交行无锡分行就凤凰城公司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就上述债务在各自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葡萄酒公司、凤凰城公司共同辩称: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本金及利息部分我方已经支付了一部分;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罚息明显过高,复利不合法;律师费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利息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葡萄酒公司、凤凰城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临港进口葡萄酒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752140.25元、利息734583.35元、罚息1228044.49元、复利24827.41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及以本金45752140.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江苏临港进口葡萄酒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承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40万元。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凤凰路30号房地产在最高额9257.8659万元范围内、分别在各抵押物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详见抵押物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18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苏临港进口葡萄酒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江阴凤凰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