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字第428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立成与宋迎禄、银川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宋长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成,宋迎禄,宋长月,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428之二号申请执行人王立成,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宋迎禄,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宋长月,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宋长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68399元(含执行费9884元),未执行标的86839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虽查封了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车间、起重机,但不能做评估拍卖,除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曹子荣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