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鹤山市龙口针织厂、鹤山市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鹤山市龙口针织厂,鹤山市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小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德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龙口针织厂,住所:鹤山市龙口。被告:鹤山市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鹤山市龙口。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源沃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下简称“农行鹤山支行”)诉被告鹤山市龙口针织厂(下简称“龙口针织厂”)、被告鹤山市龙口镇企业发展总公司(下简称“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口针织厂、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源沃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鹤山支行诉称:被告龙口针织厂、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于1997年11月20日与原告农行鹤山支行签订编号为农银借合同第97-1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口针织厂向农行鹤山支行借款6.5万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11月20日至1998年5月20日止。1997年12月20日,被告龙口针织厂、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另与原告农行鹤山支行签订编号为农银借合同第97-1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口针织厂向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借款21.5万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12月20日至1998年6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鹤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口针织厂共发放了贷款28万元。另外,被告在借款期间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包括:鹤山市龙口镇1311.81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号:粤房他证字第00011**号)。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共计28万元及利息896879.60元,本息合计1176879.6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龙口针织厂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896879.60元,本息共计为1176879.6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法院依法拍卖被告龙口针织厂所有的位于鹤山市龙口镇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龙口针织厂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对在1997年至l998年间共向被答辩人借款28万元没有异议。二、被答辩人最后向答辩人就有关债权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2年6月5日。相隔4年9个月后,即从2007年3月6日后才在江门日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报纸公告债权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三、被答辩人2007年3月6日在江门日报、2009年3月13日、2011年3月4日、2012年7月11日在《南方日报》、2014年6月27日在《羊城晚报》公告的《债权催收公告》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1、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有法定理由和法律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律中并未规定公告债权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2、关于公告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唯一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但该法律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有关案件,并不适用于银行机构3、在答辩人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被答辩人能够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却怠于主张,反而采用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主张权利,这种权利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辩称: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鹤山市龙口针织厂在被答辩人处的借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鹤山市龙口针织厂的两笔借款到期日分别是1998年5月20日、6月20日,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上述时间之后2年内,即2000年5月19日前和2000年6月19日前。在上述期间,被答辩人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二、虽然在(龙)农银借合同字第97—12号《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于215000元借款,特别约定“担保人担保期至借款人全部清还该笔贷款本息为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也只是到2000年6月19日,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三、被答辩人所发多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2007年3月6日在江门日报、2009年3月13日、2011年3月4日、2012年7月11日在《南方日报》、2014年6月27日在《羊城晚报》公告的《债权催收公告》并不导致保证期间的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此保证期间是固定不变,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然依法免除。同时我国法律中并未规定《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或公告债权是导致保证期间中断的法定理由。被答辩人所发多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2007年3月6日在江门日报、2009年3月13日、2011年3月4日、2012年7月11日在《南方日报》、2014年6月27日在《羊城晚报》公告的《债权催收公告》并不导致保证期间的中断。四、本案主债务己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当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1、被答辩人2007年3月6日在江门日报、2009年3月13日、2011年3月4日、2012年7月11日在《南方日报》、2014年6月27日在《羊城晚报》公告的《债权催收公告》并不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有法定理由和法律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律中并未规定公告债权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2、关于公告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唯一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但该法律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有关案件,并不适用于银行机构。3、在龙口针织厂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被答辩人能够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却怠于主张,反而采用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主张权利,这种权利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原告农行鹤山支行为贷款方、龙口针织厂为借款方、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为借款保证人,三方签订编号为龙农银借合同字第97-11号《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7年11月20日起,被告龙口针织厂向农行鹤山支行借款6.5万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11月20日起至1998年5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7.92‰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被告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愿作为被告龙口针织厂对合同载明的全部货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与贷款方农行鹤山支行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利息。1997年12月20日,原告农行鹤山支行为贷款方、龙口针织厂为借款方、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为借款保证人,三方另签订编号为龙农银借合同第97-12号《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口针织厂向原告农行鹤山支行借款21.5万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12月20日至1998年6月20日止,该合同还特别约定担保人担保期至借款人全部清还该笔贷款本息为止。其余关于利息及保证责任的约定,与前一份编号为龙农银借合同第97-11号合同的约定一致。1998年6月24日,原告农行鹤山支行为贷款方、龙口针织厂为借款方及抵押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8年6月24日起至2001年6月24日止,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不超过28万元的贷款,抵押人龙口针织厂自愿以厂房(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双方就该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了编号为粤房他证字第0001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设定的抵押期限为1998年6月24日至2001年6月24日。该合同其他事项部分还载明“现该借款合同用作原抵押物延期三年只用,抵押物为粤房证字第3333955号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鹤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于1997年11月24日、1997年12月29日向被告龙口针织厂发放了贷款65000元、215000元。庭审中被告龙口针织厂确认其在1997年至1998年间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就本案被告龙口针织厂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896879.60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在原告起诉后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没有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分别于1998年5月10日,1998年6月10日前向两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单。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7月12日,2000年3月31日,2002年6月5日,2007年3月6日,2009年3月13日,2009年11月3日,2010年9月28日,2011年3月4日,2012年7月11日,2014年6月27日,以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单或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龙口针织厂或被告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追收本案债权。在本案债务到期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02年6月5日,被告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亦确认收到原告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9年11月3日,被告龙口针织厂在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书后,在债务人声明处签章确认如下内容:已收到你行于2009年11月3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承诺愿意继续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龙口针织厂、被告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龙口针织厂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龙口针织厂清偿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龙口针织厂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龙口针织厂于2009年11月3日签章确认收到原告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承诺愿意继续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3月4日、2012年7月11日、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龙口针织厂主张债权,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此外,原告通过刊登报纸公告债权是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代表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催收行为一经作出,即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口发展总公司对被告龙口针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到期后两年。编号为龙农银借合同第97-12号的借款合同虽特别约定担保人担保期至借款人全部清还该笔贷款本息为止,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亦应为贷款到期后两年。而本案两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8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保证期间至2000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02年6月5日才要求被告龙口发展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龙口企业发展总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拍卖被告龙口针织厂所有的位于鹤山市龙口镇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龙口针织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涉案抵押财产是用作抵押担保自1998年6月24日起至2001年6月24日止,被告龙口针织厂向原告农行鹤山支行所借最高额不超过28万元的贷款,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对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算。而本案债权产生于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物权之前,不在该抵押担保期限内。此外,虽然该合同其他事项部分还载明“现该借款合同用作原抵押物延期三年之用”,但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借款有设定过抵押担保,合同所称的原抵押物是用于担保何种债权亦无法确定,该意思表示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就本案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案纠纷是被告龙口针织厂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所致,被龙口针织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龙口针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896879.6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龙口针织厂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归还欠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