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刑初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第3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于湖北省孝感市,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湖北储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等与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判决,判处被告人邹某甲等偿还原告冯某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71390元,收到判决后,被告人邹某甲没有表示不服判决亦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年底期间多次派出工作人员在邹某甲不愿见面的情况下与其电话联系,告知其该案已经入执行及强制执行阶段,敦促其执行判决,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邹某甲均拒绝见面且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1、22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从邹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内扣划存款共计人民币25870元,此款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冯某。此后,被告人邹某甲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长期拒绝履行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邹某甲,并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冯某等人言辞证据以及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身为对人民法院判决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和邹万祥出资成立湖北储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后因与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判决,判处邹某甲等偿还原告冯某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71390元,收到判决后,被告人邹某甲没有表示不服判决亦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1年12月和2013年10月期间,先后派出工作人员在邹某甲不愿见面的情况下与其电话联系,告知其该案已经入执行程序,敦促其执行判决,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邹某甲均拒绝见面且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从邹某甲银行账户里扣划存款11750元、于2012年12月22日从邹万祥银行账户里扣划存款14120元,共计人民币25870元,此款本院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冯某。此后,被告人邹某甲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长期拒绝履行本院的判决。2014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将邹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移送至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处理。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被告人邹某甲上网追逃。2015年11月24日,邹某甲向该分局主动投案,当日其亲属将360521元汇至本院账户。2016年3月16日,邹桂林支付了冯某相关利息,冯某出具谅解书对邹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邹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移送至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处理,该分局于当月17日受理。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3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邹某甲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予以刑事立案。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被告人邹某甲上网追逃;2015年11月24日,邹某甲向该分局主动投案。4、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邹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材料,证实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22日,邹某甲卡号为**×××70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另证实邹某乙、李晓仙等人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6、〔2011〕禹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湖北储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货款324900元,支付违约金46490元;被告邹某甲在8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在32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邹万祥在2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在8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9390元由被告湖北储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邹某甲和邹万祥负担。另证实湖北储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股东为邹某甲和邹万祥。7、证明,证实2014年7月31日,蚌埠高新区社区管理服务中心文锦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冯某系该社区常住居民。8、交通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5年11月24日,邹某乙将360521元汇至本院账户。9、本院协助扣划通知书回执和收条,证实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从邹某甲银行账户里扣划存款11750元、于2012年12月22日从邹万祥银行账户里扣划存款14120元,共计人民币25870元,后于2012年1月9日发还给冯某。10、谅解书,证实2016年3月16日,冯某鉴于被告人邹某甲将所欠其本金部分交至法院账户,且支付了相关利息,对邹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除、或者从轻、减轻处罚。11、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2月19日至23日和2013年10月21日至25日,本院两次派出工作人员在邹某甲不愿见面的情况下与其电话联系,告知其该案已经入执行及强制执行阶段,敦促其执行判决,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邹某甲均拒绝见面且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12、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份,冯某在互联网上看到湖北储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发布的收购粮食信息,并留有该公司法人代表邹某甲及其电话号码,后冯某于同年3月23日到湖北储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黄陂西路218号),双方签订糯米供销合同。次日,冯某按照合同向湖北储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销售79.88吨糯米、价值46.49万元;该公司支付14万元,后以糯米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011年4月,冯某将湖北储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邹某甲和股东邹万祥告至蚌埠市禹会区法院。2011年9月14日,禹会区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保全费共计37.078万元。后三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冯某即向禹会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2月,禹会区法院划扣邹某甲和邹万祥个人款项共计2.587万元,后三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2013年12月,禹会区法院第二次强制执行时发现邹某甲有能力履行支付义务而拒绝履行。13、证人易某证言,证实易某与邹某甲系同村。邹某甲在村里有房子,但常年不在家,他老婆孩子也不在家住,每年清明节开车回家一次上坟,车子是黑色广本鄂K×××××。邹某甲有一个公司,在孝感市黄陂大道有一个门面。另证实2011年5月份,易某作为村书记收到过蚌埠市禹会区法院寄给邹某甲的邮件,上面是执行通知书,但不知道内容是什么,当时邹某甲不在家,后交给了他母亲。14、证人邹某乙证言,证实邹某甲是邹某乙的父亲。邹某乙以交通银行(卡号**×××25)将父亲应履行偿还义务的执行款转至禹会区法院徽商银行账户里,共计人民币360521元;另外25870元已被禹会区法院执行过了。15、被告人邹某甲供述,证实邹某甲系孝感特酿酿酒原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卡号为**×××70的交通银行卡是邹某甲的。2015年11月24日,邹某甲到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2011年3月,邹某甲以湖北储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冯某签订糯米购销合同,糯米运到后,因有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按照该批货物总量的82%合同价格付款,共计46.49万元,邹某甲仅付了14万元,后邹某甲将糯米以20余万元卖给他人。冯某多次找邹某甲要剩余款项,但其一直未支付,冯某到法院起诉邹某甲,邹某甲就不打算给他钱了,其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正,即一直拖着不给。邹某甲长期做生意,有履行法院判决能力,但是平时花销大,没有结余多少钱。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身为对人民法院判决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甲已履行法院判决的内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青审 判 员 许锦国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