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8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6年1月22日7时许,至本市宝山区淞宝路155弄星月国际广场18号GS酒吧,利用其曾在此工作期间偷配的钥匙打开后门门锁进入酒吧,用脚踹开一楼收银台处的文件柜,窃得柜中的软中华香烟十二条、硬中华香烟十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2,900元)。2016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XX被GS酒吧员工王涛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进货单;证人汪某、黄某甲、黄某乙、彭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XX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XX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