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389号原告肖某某。被告揭某某。法定代理人,系被告之父。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10月10日成婚。1999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揭某甲,因被告赌博成性,经常殴打我,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分别于2003年、2006年两次向宁都县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总是装疯、装颠,以有精神病为由(没医院证明)拒绝离婚。宁都县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我与被告仍分居,从未在一起生活过,夫妻关系各存实亡。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因被告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如果要离婚,需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生活费,并需要被告回来签字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到宁都县田埠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揭某甲。2002年初原告以与被告因日常生活不和产生纠纷外出,2003年3月份左右被告揭某某精神失常,2003年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7日本院以(2003)宁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到被告身边,其所生儿子揭伟鹏由被告的父母抚养长大,现在外当模具学徒。2005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6月8日,本院以(2005)宁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离婚。被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到被告身边,2010年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肖焓。被告揭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治疗,更需要妻子肖某某的护理,但原告肖某某一直未妥善安排被告揭某某的生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003)宁民初字第426号、(2005)宁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揭某某父亲揭某乙的户口信息及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赣州市贫困家庭重性精神病患者免费救治审批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补偿结算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成婚,但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已生育子女,原告应珍惜;被告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应多关心与照顾被告揭某某,共建和谐美好家庭;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龙审 判 员 符英兰代审判员 刘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