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王学东、高爱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王学东,高爱芹,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9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28号。负责人潘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星、黄雷,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东。被告高爱芹。被告王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王学东、高爱芹、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陆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东、高爱芹、王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学东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16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王成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为最高债权额21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150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学东。因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学东、高爱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36643.29元、利息人民币6794.84元、罚息人民币134461.6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并支付律师费33200元;被告王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综合授信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账户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王学东、高爱芹、王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学东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1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授信提用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负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原告有权自行直接从该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不论资金是以活期、定期或其他法律关系存于账户内。另被告高爱芹书面声明作为王学东的配偶,对于王学东的借款已经知晓,并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被告王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王成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约定了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费用。被告王学东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1500000元,年利率为8.5%。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王学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36643.29元、利息人民币6794.84元、罚息人民币134461.6元,且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3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学东发放贷款,被告王学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息,现其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因被告高爱芹书面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被告高爱芹应在与被告王学东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王学东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成与原告签订了书面担保合同,被告王成应对被告王学东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东追偿。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规定收费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36643.29元、利息人民币6794.84元、罚息人民币134461.6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3200元;被告高爱芹在与被告王学东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张少华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王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学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689元,由被告王学东、高爱芹、王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9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