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学谦与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谦,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02执异3号案外人朱纪元。申请人刘学谦。被执行人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林忠,任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林忠。本院在执行刘学谦申请执行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纪元对本院做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040号保全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5)海民初字第1040号保全裁定,并将查封的金舍博贤院1号商铺101号予以解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纪元称,2014年5月20日,朱纪元与秦皇岛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大公司)签订了《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德大公司将其位于海港区金舍.博贤院1号商铺的房屋以2045232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朱纪元,朱纪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德大公司将钥匙交付给了案外人。现请立即中止对商铺的执行,解除对金舍博贤院1号商铺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案外人朱纪元与德大公司签订了《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德大公司将其位于海港区金舍.博贤院1号商铺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朱纪元,案外人向其支付房款2045232元,2014年10月31日已付清了全部房款,德大公司将钥匙交付给了案外人,因德大公司自身的原因没有办理确权手续。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刘学谦与被执行人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李林忠、第三人焦健、焦英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040号保全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港区金舍.博贤院1号商铺的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朱纪元要求中止对商铺的执行,解除对金舍博贤院1号商铺101号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朱纪元与被执行人德大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套房屋,虽未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但责任不在案外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所查封的海港区金舍.博贤院德园1号商铺的查封。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冯志彬审判员  张 昊审判员  李恒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