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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刘某。被告曹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地相识,于2002年经人介绍开始谈恋爱,于2005年与被告一起到金坛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在朱林镇朱林小学读三年级。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09年出去后几年不回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双方承担。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在朱林镇朱林小学读三年级。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史春海人民陪审员  王粉华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