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少明与韩少宝、呙恒花、赵中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少明,韩少宝,呙恒花,赵中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少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波,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少宝,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立,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呙恒花,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娟,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高少明因与被上诉人韩少宝、呙恒花、赵中娟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中娟系韩少宝与呙恒花夫妇的儿媳,高少明与牛恒兰系夫妻。2014年12月28日下午,牛恒兰因嫌自己养殖场门口车掉头不方便,与高少明将门口北边的六棵花椒树砍掉,该花椒树系韩少宝、呙恒花一家利用村内空闲地栽种。第二天上午,呙恒花发现自家种的花椒树被砍后,与韩少宝、赵中娟来到高少明养殖厂内,韩少宝与高少明、牛恒兰发生厮打,呙恒花手持木棍将高少明养殖厂房子上的玻璃及室内部分物品砸坏,韩少宝用稿将高少明养殖厂门口东侧的堰破坏,并用石头将高少明养殖厂房子东侧的窗户玻璃砸坏。双方打架后,牛恒兰又将韩少宝一家所种的剩余花椒树3棵全部砍掉。高少明伤后当日入章丘市文祖镇卫生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主要诊断为头外伤,期间于2015年1月4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高少明共计支付医疗费3985.3元。2015年1月5日,章丘市价格认定中心做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韩少宝、呙恒花在打架中所损坏的高少明物品价值为1898元(韩少宝仅损毁了部分玻璃)。2015年1月12日,经章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少明鼻部损伤为轻微伤,高少明交纳鉴定费400元。2015年4月7日,章丘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高少明处以行政拘留10日,对牛恒兰处以行政拘留10日,对韩少宝处以行政拘留7日,对呙恒花处以行政拘留13日,未对赵中娟做出行政处罚。当事人对高少明所受到的损失事实部分有争议。关于高少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高少明从事养殖业,其主张按每天80元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高少明主张的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1440元予以确认。高少明主张的医疗费3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400元、物品损失189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高少明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18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高少明的损失为医疗费3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400元、物品损失1898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1003.3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高少明夫妇擅自砍掉韩少宝、呙恒花一家栽种的花椒树,有错在先。韩少宝、呙恒花在花椒树被砍后,不通过正当途径理智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致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打砸物品,亦有明显过错。高少明夫妇与韩少宝、呙恒花夫妇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均过错程度相当。原审法院酌定,由韩少宝、呙恒花对高少明所受到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少明要求赵中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少宝赔偿高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52.65元。二、呙恒花赔偿高少明财产(不含玻璃)损失815.13元。三、韩少宝、呙恒花共同赔偿高少明财产(玻璃)损失133.87元。四、驳回高少明对赵中娟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高少明负担41元,韩少宝负担33元,呙恒花负担7元。上诉人高少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划分不当,违背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韩少宝、呙恒花、赵中娟认为是我砍了他家的花椒树,应该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应该在第二天持铁镐、木棍强行闯入我的养鸡场对我进行殴打并砸坏财物。至于行政处罚也是明确责任区分处罚的,高少明夫妇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因为砍了花椒树,与本案无关;韩少宝、呙恒花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因为持械强行闯入养鸡场对高少明进行殴打并毁坏财物。两者处罚原因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在民事过错的判断上也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不能互为因果。因此,一审法院以高少明砍花椒树过错在先为由让承担50%的民事责任明显不当。本案中韩少宝、呙恒花、赵中娟应是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韩少宝、呙恒花、赵中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韩少宝辩称:本案中高少明过错在先。高少明将我的花椒树砍掉,是引发双方第二天肢体冲突的前因。有鉴于此,章丘市公安局对打架双方均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一审判决按50%的过错责任承担损失适用法律准确。砍树行为与第二天上午发生的争执、殴打不可分割,有了砍树的前因,才有第二天上午发生的争执、殴打,否则不会发生。经公安部门伤情鉴定,两方都鉴定为轻微伤,两方均有损伤。一审判决按50%承担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呙恒花、赵中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牛恒兰与高少明将韩少宝、呙恒花栽种的六棵花椒树砍掉后,引发韩少宝、呙恒花至高少明养殖厂内,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并打砸物品。韩少宝、呙恒花的行为构成侵权,因其侵权行为对高少明一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考虑到高少明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酌定韩少宝、呙恒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果并无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高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