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青林与李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林,李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236号原告李青林,男,1953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彦(曾用名李艳),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青林诉被告李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林及被告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林诉称,我与被告以前在一起干活,2013年6月份被告先找的我干吉林桦皮厂镇和图们工地修涵洞的活,除了我被告还找了大约四五十人。这两个工地我都负责看图纸,干活前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8000.00元,干一个月给开一个月工资。工程一共干了两个多月,2013年6月份工资给我了,后来一个月零几天的工资款即在桦皮厂镇修涵洞工程中拖欠的工资4000.00元和图们工地修涵洞拖欠的工资4200.00元,总计8200.0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1月份写下欠据承诺2014年6月末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我与被告之间还有个借贷纠纷,被告曾从我手中借款15000.00元,被告庭审中说曾给我1800.00元是那笔借款的利息。我找赵荣军找不上,是被告找我干活,欠据也是被告签的,故我诉至法院,庭审中自愿放弃车费100.00元和人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8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彦辩称,桦皮厂镇修涵洞的活是我跟赵荣军合伙承包的,没有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的,我们分别投资,属于清包没投多少钱,图们工地修涵洞是我自己承包的,原告等十几人也是我找的。找原告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00元,工资什么时间给当时没有明确约定,图们工地的活是桦皮厂镇的活干完后承包的,原告在这两个工地从工程开始到结束都一直在干活,原告是技术员一直负责看图纸。桦皮厂镇的活我干了十多天就离开了,我离开后包括工程款、工资款都没有再插手过。图们工地的活我承包后马上就转包给一个姓孙的人,姓孙的人干了17天后就跑了,原告也走了。我就把赵荣军的儿子派去了,又把原告找回来继续干活,这两个工地分别干了多少天活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桦皮厂镇的工资款需要找赵荣军对账,图们工地欠的工资款是姓孙的人承包后拖欠的,赵荣军的儿子过去后没有拖欠过原告工资,这两个工程干活原告都是我找的。欠据是2014年1月份原告去我家时我给签的,不是工程结束后签的,欠据是原告书写的,欠据中欠款人签字是我本人签字。2014年春节前,我曾给过原告1800.00元工资,当时关系不错就没让原告出条,先写的工资欠据后给的原告1800.00元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等人从事劳务,在吉林桦皮厂镇和图们工地修涵洞,原告是技术员负责看图纸,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据,承诺拖欠原告的桦皮厂镇修一级公路涵洞工资款4000.00元及图们工地工资款4200.00元,总计8200.00元于2014年6月末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欠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无异议且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据,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按欠据承诺的期限和数额及时支付拖欠工资,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资欠据数额给付拖欠工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青林拖欠的工资款8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25.00元后,剩余25.0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成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