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管局花山街道中队协管员。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乙,无职业。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左娜,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左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梁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伙同梁杰(另案处理)在本区花山街道土桥村村部旁边的夜市宵夜。期间梁杰在韩某乙停放此处附近的面包车上小便,被韩某乙发现后找其理论,双方进而发生口角。韩某乙返回自己座位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梁杰持啤酒瓶殴打韩某乙及其同桌的刘某、李某,致其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刘某、李某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梁杰的亲属共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均获得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韩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甲的证言,门诊病历、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280、1281、1282号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报案系统截图,湖北省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伙同他人,因琐事共同持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应按其各自的作用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梁某乙罪责相对较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视其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