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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曹华全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华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华全,男,汉族,1996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华全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华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静美、胡钊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华全及其辩护人赵成良、XX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唐某某、姜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与高某某、谢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颍上县交通西路遇到正在准备打车回家的卢某某、罗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后以看卢某某不顺眼为由,准备伺机殴打卢某某,卢某某见状后逃跑,唐某某等人将剩余四人控制。后唐某某将罗某某的苹果手机强行拿走,同时唐某某电话联系曹华全等人,随即将罗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四人带至汽车站西门北侧土坝上,唐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姜某某、谢某某、曹华全等人用皮带、拳头、膝盖对林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三人实施殴打,后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搜走VIV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2772元,VIVO手机价值1723元。原判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根据颍上县公安局提供的2015年12月29日曹华全在颍上协和医院拍摄的左侧六大关节X片共六张,综合评定曹华全的年龄应在19±1周岁范围内。曹华全出生于1996年12月10日,其母李某乙于1997年9月10日作了女性绝育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颍上县公安局颍河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颍上县慎城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卡片,证人卢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同案犯唐某某、姜某某、杨某某供述,被告人曹华全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华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华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华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华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曹华全上诉提出,其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没有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时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其作用较小,应为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曹华全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强行拿走被害人手机及现金1100元的事实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实。二审期间,曹华全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原判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曹华全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曹华全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在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采取直接夺取和强行搜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钱财,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确,客观上实施的劫取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曹华全提出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上诉理由,经查,曹华全出生于1996年12月10日的事实有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曹华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曹华全骨龄物证鉴定书、颍上县慎城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卡予以证明,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曹华全提出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曹华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应为不分主从的共同犯罪,对其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华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鉴于曹华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代理审判员  王殿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