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535号原告李某甲,男,28岁,初中文化。被告罗某某,女,23岁,初中文化。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自由恋爱谈婚,于2012��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农历六月十一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被告嫁到原告家后,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听不进去反而与原告争吵、打闹;久而久之,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越来越大。2013年农历五月初三,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其母亲的唆使下离家外出打工。从此,夫妻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两年多。被告离家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综上,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被告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加之被告的母亲从中作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四、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若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原告对被告非常关心体贴,因被告年幼无知,便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原、被告一同前往深圳打工期间,被告未婚先孕,后于2011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1年,原、被告返回原告家生活,并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不属实。自从去到原告家生活后,被告尊重老人,家庭关系和睦。反而是原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性格暴躁,尤其是存在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打骂被告。被告曾因无法忍受原告的家庭暴力而服毒自杀,因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而脱离危险。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6月10日回娘家生活,后于2013年9月再次前往深圳打工两年多。由于上述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无力承担,根据目前的经济收入,被告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200元;同时,因原告居住的环境社会风气差、赌博成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若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某自行认识恋爱后,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债权债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婚生子李某乙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李某乙。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具有不良生活习惯、生活环境复杂,由其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对于被告罗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婚生子李某乙自出生起即生活于原告家,被告自2013年离开原告家后即未再照顾婚生子李某乙的生活起居;同时,原、被告亦认可婚生子李某乙现跟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并已就读幼儿园。综上,鉴于婚生子李某乙的生活环境及原、被告各自的工作、生活条件,本院认定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李某乙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根据婚生子李某乙的生活需要及被告罗某某的收入水平,本院认定由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2011年7月11日生)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罗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罗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承担75元(已交),由被告罗某某承担75元(未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