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林贤文与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文,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747号原告林贤文,男,汉族,1952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利娟,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498号1栋,组织机构代码55204387-7。法定代表人肖宏均。原告林贤文与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泓、黄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贤文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进入重庆耀顺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4年12月22日离职,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璧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龄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耀顺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三个月的工资,拖欠工资总额为43650元,对多余的150元,原告自愿放弃;2、收入证明书(原件),由被告方出具,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0元;3、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52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波是被告公司的成控部经理,在2014年3月-2015年2月28日期间担任。庭审中,原告林贤文申请证人李波出庭作证,证人李波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林贤文曾经是同事关系,也在被告耀顺公司处上班,任项目经理。证人知道被告耀顺公司拖欠原告林贤文工资,但并不知道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耀顺公司也欠证人工资97000元,证人通过向北部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双方都没有对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证人向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对该生效仲裁裁决进行执行。”被告耀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贤文于2013年12月20日到被告耀顺公司处工作,担任工程部项目经理职务。2014年12月22日,被告耀顺公司出具了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离职人员工资计算表一张,载明:“姓名林贤文,职位项目经理,月份9月17-12月17日,应发工资15000元/月,合计应发工资45000元,扣生活费450元/月,实发工资为14550元/月,合计实发工资为4365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耀顺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书一份,载明:“林贤文(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xxx)系我单位员工,自2013年12月20日进入我单位并工作至今,现在工程部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近一年度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20000元(含税后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股份分红及其他收入)。本单位保证上述证明真实、有效。”在该收入证明书上加盖有被告耀顺公司鲜章。2015年11月10日,林贤文作为申请人以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报酬2014年9、10、11、12月的工资43500元。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20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林贤文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起诉来院,请求如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耀顺公司工作,职务为项目经理。原告林贤文举示的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虽为复印件,但根据证人李波的证言,结合原告举示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能证明原告林贤文的月均收入情况,与原告举示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能够相互应证,对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耀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林贤文支付相关劳务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耀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林贤文劳务工资,原告林贤文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43500元,对超出的15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耀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4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贤文支付劳动报酬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姜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