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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庄岚与周建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岚,周建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512号原告:庄岚。委托代理人:杨永钦,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龙。原告庄岚与被告周建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岚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1294700元。该款中包含原告垫付的款项894700元以及借款4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8947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就往来款项进行了核对。对账后,双方签署了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原告共计代被告垫付了款项894700元,被告承诺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嗣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对帐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追偿权纠纷,依据双方所签署的对帐单可知,原告代为被告垫付了款项894700元,被告也对此做出承诺,同意将代付款返还给原告,故其应信守承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岚垫付款8947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建龙负担;该款原告庄岚已预交,被告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92元。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