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郝宪法与杨立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宪法,杨立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宪法。委托代理人刘廷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文。委托代理人杨树峰(被上诉人之父)。上诉人郝宪法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峰,被上诉人杨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益园1-1103号房屋为被告所有。2014年11月左右原告为金益园1-1103号房屋进行装修。现该房屋已经装修完毕。被告已于2014年12月7日入住。庭审中,被告认为其系与案外人季茂辉口头建立的装修合同,原告只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后又改称在装修的过程中见过原告,不清楚原告是干什么的;装修款共计为18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现尚欠10000元;装修存在问题,电话线、网线、电视线等弱电均掩在墙里无法使用,卫生间与卧室之间改门口重新砌墙,墙面砌歪了不平,有裂且起鼓,并导致曲角板不整齐有鼓出的地方。对此,原告表示季茂辉只是中间人,被告是与原告建立的装修合同,装修款共计为26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现尚欠18000元;因被装修房屋所在的楼房没有弱电,故电话线、网线、电视线没有通,且该部分也不包括在装修范围中;因无法买到原来的材料,原告购买的红砖重新砌墙,厚度不一样,所以砌完后墙面鼓出一块,导致曲角板鼓出来一块,但当时砌完墙后被告表示很满意,关于墙面有裂及起鼓不是由原告造成。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装修款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表示其系与案外人季茂辉建立的装修合同,但原告申请季茂辉出庭作证,季茂辉明确表示其为中间人,加之原告确实为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益园1-1103号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故应认定系原告与被告建立的装修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对被告的住宅装饰装修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装修款。原告主张总的装修款为26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应以被告认可的18000元为准。被告已经支付8000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装修中存在的问题,被告称因原告装修导致电话线、网线、电视线未通,对此被告表示弱电部分不属于装修部分,且并非因装修导致弱电不通,对此被告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重新砌的墙面不平、有裂缝及起鼓并导致曲角板部分鼓出的问题,确系因原告装修导致产生,应由原告采取措施进行修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郝宪法装修款10000元。二、原告郝宪法对装修中存在的重新砌的墙面不平、裂缝、起鼓等问题,及导致的曲角板部分鼓出的问题予以修复。上述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审判决后,郝宪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装修合同成立,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完毕,所订价格为26000元,但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装修款10000元,实属错误;2、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房屋装修完毕后,被上诉人即搬入使用,足以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现上诉人诉讼欠款,被上诉人以此为借口进行拖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应诉时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修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立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已履行装修义务,并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支付了部分装修费,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支付剩余部分的装修费。双方对装修合同价款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装修费为26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所举证据为证人证言,结合被上诉人房屋的装修范围,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18000元装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围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装修费18000元是否支持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房屋装修的质量问题并未提起反诉,关于装修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修复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承担25元,被上诉人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30元,被上诉人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宋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