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罚款伍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县堆沟港镇七队村附近其自家轿车内,容留郑某、陈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郑某、王某乙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及照片、灌公(堆)行罚决字[201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汪 峰人民陪审员 庄雪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