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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仇政应与怀化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政应,怀化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政应,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胜魁,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学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政应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张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政应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魁、被上诉人怀化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0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与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财产抵押契约》,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以其名下的固定资产50万元作抵押,最长抵押期为5年即1994年10月11日起至1999年10月11日止,借款最高贷款额为35万元。1994年10月11日,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财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贷款额为20万元,借期为1994年10月11日至1997年11月30日。1994年10月22日至1994年10月23日期间,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没有还本付息。2004年3月10日,2005年3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向被告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的《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债务。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对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即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9月21日、2007年9月20日、2009年9月17日、2011年9月13日在《湖南日报》对该债权进行催收。2012年1月10日,通过公开竞拍,仇政应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仇政应受让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截止2011年12月20日,贷款债权账面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837235元。2012年6月8日,仇政应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潇湘晨报》对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的债权123.72万元进行公告催收。2013年3月8,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怀化日报》对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等11家企业的债权进行公告催收。另查明,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系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对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再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仇政应的程序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故仇政应享有对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权。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的股东自愿对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的银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系对债务的自愿承担,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替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该观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至2011年9月13日止,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被多次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仇政应作为普通债权人,通过媒体催收公告的形式中断时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催收的,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才可以起到中断时效的效力。怀化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下落不明,且仇政应取得涉案债权后于2012年6月8日在《潇湘晨报》及以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3月8日在《怀化日报》刊登了《债务催收公告》,并不是在省级以上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因此仇政应在《潇湘晨报》以及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怀化日报》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至仇政应于2015年4月2日提起诉讼时止,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仇政应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不能支持。怀化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仇政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1元,由仇政应负担。仇政应上诉称: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将对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抵押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11年9月14日在《湖南日报》刊登催收公告。2012年1月,仇政应受让取得对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抵押权,并与转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12年6月8日在《潇湘晨报》刊登催收公告,《湖南日报》、《潇湘晨报》隶属于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为湖南省发行量最大且具有影响力的报刊,故在《湖南日报》、《潇湘晨报》刊登催收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仇政应于2013年、2014年在《怀化日报》刊登催收公告,系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仇政应也多次前往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催收通知,因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破产企业已停业无人签收。《怀化日报》为怀化市委机关报,是怀化市最具影响力的主流媒体,怀化市辖区内的党政机关均已订阅该报,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必然订阅了《怀化日报》,因此,可以认定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仇政应的催收公告。其次,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下落不明,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仇政应受让债权后,多次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情况并请求协调解决,2013年9月16日,仇政应所在单位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怀化市鹤城区委、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递交的《关于投资开发“金海融城城市综合体”项目为鹤城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的报告》,相关领导批示后转相关部门处理,能够证明仇政应向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二、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仇政应借款本息合计1280156.8元;三、确认仇政应对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财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是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与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分别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担湖南怀化市装卸总公司债务的义务。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已注销多年,债权受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仇政应向已注销的企业公告催收债权,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在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债权内容公告的,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仇政应诉称2012年6月8日在《潇湘晨报》刊登催收公告主张债权,2013年3月11日在《怀化日报》刊登催收公告主张债权,因《潇湘晨报》、《怀化日报》均不是省级媒体,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仇政应向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仇政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欲证实仇政应向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呈送催收通知的事实。2、催收欠款公告1份,欲证实2014年11月11日,仇政应在《边城晚报》刊登公告催收债权的事实。3、《关于投资开发“金海融城城市综合体”项目为鹤城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的报告》1份,欲证实仇政应向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解决纠纷、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实仇政应系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政应受让债权系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之一,仇政应一直以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催收债权。5、湖南省人民政府网《“文化湖南”走进“现象级”》报导1份,欲证实《潇湘晨报》为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成员,是省管报刊,在湖南省范围内具有影响力。6、手机短信记录1份,欲证实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收到仇政应的《关于投资开发“金海融城城市综合体”项目为鹤城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的报告》,并进行了协调。二审期间,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仇政应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债权人,与本案所涉债权没有关系,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没签收催收债权通知,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证据2、《边成晚报》不是省级媒体,该催收公告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能实现仇政应的证明目的。证据3、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递交报告,政府领导在报告上签字处理属工作程序,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证据4、本案债权人是仇政应,不能等同视为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仇政应的证明目的。证据5、《潇湘晨报》不属省级媒体,不能实现仇政应的证明目的。证据6、手机短信往来双方不认识,拒绝质证。对仇政应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仇政应与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不能等同为仇政应的民事行为,故证据1、2、3、4、6不能实现仇政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应根据其拥有的地位、实际的管理机构,发行覆盖范围综合评定,故证据5不能单独证明《潇湘晨报》是否属于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不足以实现仇政应的目的,证据5本院难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04年3月10日、2005年3月1日,放贷人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先后向借款人湖南怀化市装卸总公司分别送达《还息协议书》,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栏签字盖章。2005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向湖南怀化市装卸总公司送达催收贷款本息通知,由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收,并在借款人栏签字盖章。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湖南怀化市装卸总公司,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并不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04年3月10日、2005年3月1日的《还息协议书》首部写明借款人为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与湖南怀化市装卸总公司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权利义务,与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不能因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栏签名盖章,推定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的债务。2005年3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的对象为湖南怀化市装卸总公司,并非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系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代收通知并转交给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但不能因代收通知行为认定为债务承担。此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对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的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时,债务人为湖南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而不是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与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由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湖南怀化市装卸总公司的借款债务意思表示。因此,仇政应要求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321元,共计32642元,由仇政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雄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