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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广东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187号原告:广东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9号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大楼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8644674-3。负责人:陈桂珊。委托代理人:颜智鹏,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9号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大楼第十六层,组织机构代码55166719-4。法定代表人:刘涛。被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2704434-2。法定代表人:范韬。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令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莉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置地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智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令涛、范莉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签订了《南海创鸿城前期营销配合物业服务合同(2012)》,约定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委托原告对南海创鸿城项目实行营销配合物业服务工作,服务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服务费按月度支付,双方验证费用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费用给原告,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南海创鸿城前期营销配合物业服务合同(2012)补充协议》,对配合营销日常所需物资的单价及消耗预算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要求提供了服务,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直提供服务直至2013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就2012年9月至11月的服务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53463元;2013年8月26日,双方对2013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42435元;2014年3月10日,双方对2013年4月至12月的服务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53659.2元。但是,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仅仅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合计支付30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均拒绝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运作。另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只有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一个股东,属于公司法第57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存在人、财、物混同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49557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为68725元,合计数暂为1318282元);二、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对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前述债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答辩如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12月之前的服务费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营销配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其中,案涉创鸿广场项目于2013年初才开盘销售,此前销售中心尚未开放,销售人员也没有分配,无需物业服务,原告主张2012年9月至11月的物业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经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核查,2013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总额为285245元,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已支付完毕,未有欠付。3.自2013年4月开始,创鸿广场项目的销售活动进展顺利,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营销团队资源丰富,管理体系完备,人员分工明确,销售现场无需原告的服务工作,至2013年11月创鸿广场项目的销售进展缓慢,营销人员锐减,销售中心已没有任何配合营销的服务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4月至12月的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日常所需物资并没有供应到位,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5.原告从未向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提交2013年3月30日之后的服务费请款资料,也没有任何服务人员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其主张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利息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融信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服务合同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无关,本案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无需为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被告万业置地公司100%股权是信托财产,并非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是一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于2011年5月6日设立“中融-创鸿集团佛山创鸿广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将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用于佛山创鸿广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及建设。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和管理人,依据信托文件的要求运用、管理信托资金,对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从而持有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100%股权。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2(次级信托合同)第16页第9.2条“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处分方式”,明确约定“受托人现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证据5(次级信托合同-2)第10页第6.2条、6.3条“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明确约定了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足以证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股权本质上是信托计划项下各信托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并非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2.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是独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为创鸿广场信托计划设立独立、专用的银行账户,对该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等信托财产单独记账,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进行严格区分。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年度报告均在公司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现提交官方网站打印的2013年年度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年度报告中明确区分了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自营资产和信托资产,且摘录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证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是独立的,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100%股权不是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3.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自身财产独立,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更加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营业范围、营业场所、主要设施以及组织机构都完全不同,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在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所有对外业务均系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开展,严格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进行区分。其次,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公司名下的资产独立,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具备完整的财会制度和独立核算的财务体系,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资产、各项债权债务均有明确记录,且每年度均就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自身财产独立,未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发生财产混同。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向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派驻少许人员系依信托合同及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和监管职责,从而更好地管理信托财产、保障受益人的最大收益。综上,本案所涉服务合同及债务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无需为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原件)、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海创鸿城前期营销配合物业服务合同(2012)》(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南海创鸿城前期营销配合物业服务合同(2012)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就南海创鸿城项目实行营销配合物业服务工作进行约定。3.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付款审批表(2份,打印件)、南海创鸿城2013年物业配合营销费用结算表(1份,复印件)、原告开具的电子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万业置地公司就南海创鸿城项目实行营销配合物业服务工作进行结算和付款。经质证,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证据3中付款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份审批表的最后部分,当时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负责人陆海鸣标注:经核实同意按285245元支付,证明经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确认2013年1月至3月原告的服务费总额为285245元,之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另,该表中间一栏盖有银行付讫的章,证明该期间的服务费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已支付完毕。对证据3中的电子发票及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营销费结算表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营销费用汇总表及预算表不符合合同约定,服务合同第五页附件1、2明确约定了服务费用结算表的格式要求及项目构成,需明确写明具体服务人员的岗位、人数、服务费标准及总费用。而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中,有高温补贴、节日慰问金、服装费、管理费等几项,与约定不符,应予扣除。另,营销费明细表中每月服务费数额与后面所附的预算表金额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原告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结算2013年1月至3月份的服务费时,原告均提交了每月的服务人员考勤记录,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有缺漏,不符合要求,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3中的电子发票及付款凭证没有异议。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对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诉讼中,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举证如下:1.2013年1月-3月份原告服务人员的考勤记录(6份,复印件,是当时原告向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申请该期间服务费时提交的,原件应该在原告处),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结算2013年1月-3月份的服务费时,原告均提交了每月的服务人员考勤记录,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有缺漏,不符合要求,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目前原告公司人员流动大,未能找到该部分资料,但在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没有否认原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该部分资料的缺失不影响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责任的承担。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不清楚上述证据。诉讼中,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举证如下:1.金融许可证(1份,复印件,加盖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2.次级信托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已归档至被告中融信托公司),证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对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持有的100%股权是被告中融信托公司设立的“中融-创鸿集团佛山创鸿广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并非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该信托财产是独立的。3.2013年年度报告(1份,打印件,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官方网站打印××),证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2013年的年度报告显示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开管理、分别核算,未发生关联交易,未有财产混同情形。4.评估报告(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每年度均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公司财产独立,未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发生财产混同。5.次级信托合同-2(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对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持有的100%股权是被告中融信托公司设立的“中融-创鸿集团佛山创鸿广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并非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该信托财产是独立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举证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即使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是因为信托计划而持有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股权,但在2014年3月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全面接管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以后,其经营管理由被告中融信托公司负责,信托合同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对举证3-4认为都是2013年以前的报告,并不是在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全面接管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以后的报告,因此,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在接管后没有发生财产合同的情形,如果被告需要证明,应当提供2014年及2015年的报告。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对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同意。证人陈某陈述如下:2013年我入职时所属公司是创鸿集团,后从揭阳创鸿集团调回佛山工作时是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2013年之前创鸿广场项目的销售情况大致清楚,创鸿广场营销项目大概从2013年开始,证据中岑军、邱喜刁是我下属。2013年11月创鸿广场项目因集团董事长被刑拘而导致供应商和供应的民工收不到货款在售楼部围攻闹事,故停止该项目的销售。从2013年起至2014年3月我离职时,原告一直为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在销售南海创鸿广场项目提供保安、清洁、讲解员等配合服务,原告为我方人员提供服务,我对原告的人员服务质量与数量进行确认和审核,但不清楚我执行职务时代表的具体是代表原告还是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只是按照创鸿集团的领导的要求执行职务,亦不清楚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接管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后签订合同和结算方式的情况,但据了解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股权质押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而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股权质押前与原告均属于创鸿集团,其他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我确认原告举证的2013年4月至11月营销费用表及相应的预算费用表上营销领导审核一栏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该份举证材料都是在2013年底至2014年初先由岑军、邱喜刁签名后再由我签名确认的。岑军、邱喜刁每个月都会审核原告提供的服务的质量与数量,而我是岑军和邱喜刁的领导。因为原告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配合营销物业服务合同迟迟没有签订下来,而原告相应的每一项服务的单价需要双方所签的服务合同确定,故岑军、邱喜刁没有每个月进行结算。我不清楚原告最终是否有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但因2013年底至2014年初创鸿项目开发商售楼部工作人员流失严重,我也需要离职,如果再不确认则无法再对原告的服务确认,故在2013年底至2014年初我们再统一进行审核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由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证人一直有负责南海创鸿广场项目的营销工作,证人证言的可信予以采纳,也证实了原告一直有为被告提供了营销配合服务。经质证,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证人证言,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创鸿广场项目于2013年初才开盘销售,此前销售中心尚未开放,无需物业服务,原告主张2012年9月至11月份的服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11月,创鸿广场项目销售进展缓慢,销售中心没有物业服务的人员,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1月至12月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付款审批表、电子发票和付款凭证;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1、2、5,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营销费用结算表,证明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创鸿城物业配合营销费用,该部分费用,有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当时任职人员签名确认,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而证人为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段期间原告已终止提供服务,本院视为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提供服务至2013年12月止;因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有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的审核,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定经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人员审核的单据记载的费用属实。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3、4的年度报告,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认定真实性的证据材料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海创鸿城前期营销配合物业服务合同(2012)》,约定:为协助南海创鸿城项目现场营销,提供楼盘整体形象,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委托原告对南海创鸿城项目实行营销配合物业服务工作。原告负责整个营销区域服务吧台的管理,负责客户水酒茶等服务,负责样板房的营销接待、解说、样板房清洁质量工作,负责营销区域治安消防管理、客户接待,负责对办公用品、设备、器材、工具、材料等物品的看管,负责清洁工作,配合营销工程维修。服务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12个月。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监督、检查原告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制度的执行情况。服务费按月度支付,双方验证费用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在每月10号前支付当月费用。等等。另,双方又签订《南海创鸿城前期营销配合物业服务合同(2012)补充协议》,约定配合营销日常所需物资消耗类预算等。2013年1月29日,原告的付款审批表记载南海创鸿城前期营销配合人员2012年9-11月份结算费用为153463元。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未对该付款审批表进行确认。2013年8月26日,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对原告2013年1月至3月的付款审批表进行了确认,该付款审批表记载结算金额为342435元,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确认同意按285245元支付。2014年3月10日,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营销人员对原告2013年4月至12月销配人员服务费进行审核,核定费用为1053659.2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合计支付30万元。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为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股东,持有100%股权,该股权是为信托财产。被告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运用、管理信托资金,对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将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用于佛山创鸿广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及建设。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南海创鸿城前期营销配合物业服务合同(2012)》与相应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9-11月份结算费用,未经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确认,且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愿意确认2013年1月至3月的费用,却不确认2012年9-11月份费用,且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在确认2013年1月至3月的费用时是对数字进行复核并更改,可见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直至2013年8月26日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012年9-11月份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2012年9-11月份的费用,仅有未经被告复核确认的付款审批表为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1月至3月的费用285245元+2013年4月至12月的费用1053659.20元,合计133890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为1038904.2元,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应支付予原告。因《南海创鸿城前期营销配合物业服务合同(2012)》约定服务费用需双方验证,从双方此前的方式也知,相关费用需经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审核,而原告现主张的费用未有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付款审批表的审核此一环节,故上述费用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仅为信托持股关系,被告中融信托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故原告对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因原、被告未进行对数核定,故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038904.2元及该款从起诉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广东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7.2元、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负担7075.07元,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