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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陈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3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文辉,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4年1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廷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庆,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廷华、何庆,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贺某驾驶渝B01***号的奔驰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某小区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其归还之前在打牌赌博时通过朱某介绍所借的2万元,不同意陈某某宽限归还时间的要求,并尾随陈某某,陈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姚某某要其来帮忙,姚某某与赵某甲、胡某某来后,姚某某对仍拒绝宽限还款时间的贺某殴打,并让赵某甲、胡某某离去,又打电话缴约刘某某、赵某乙带刀前来帮忙,并向贺某提出陈某某不再欠其钱,其倒欠自己20万元。朱某接到贺某求助的电话后也赶到现场劝解。刘某某持弹簧匕首与赵某乙前来后参与殴打贺某。次日凌晨,姚某某等人将贺某押至某小区贺某停在负一楼车库的车上,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迫使贺某用陈某某提供的纸笔写了借姚某某20万元的借条,其中写的第一张借条撕了扔在地上再从新写了一张,陈某某还到某宾馆找服务员借了印泥让贺某在借条上捺手印,随后,姚某某按陈某某提供的地点用贺某的车将贺某押到某山上,姚某某、刘某某、赵某乙采取暴力、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迫贺某拿钱,后在先把陈某某送回家后,姚某某等人又把贺某押到南坪,刘某某、赵某乙、朱某先后下车离去,姚某某在贺某交给其11700元(其中9700元是贺某藏在朱某处,朱某下车时交还贺某的。)后,放贺某驾车离去,随后,贺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小龙坎派出所报案。6时5分许,民警在某小区负一楼车库提取了被害人贺某写的第一张撕毁的借条碎片。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诊断,贺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与刘某某、赵某乙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姚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天,公安机关在刘某某租住的房间扣押了其作案用的弹簧匕首1把。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委托亲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害人贺某支付了65000元,其中医疗费3800元、车辆修理费29500元和被抢的11700元,另20000元是陈某某归还贺某的借款,贺某对姚某某予以谅解。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提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批准逮捕刘某某、赵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乙、朱某、赵某甲、张某、胡某某、黄某、赵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借条图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通话记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车辆及损坏的座椅照片,手机截图,被害人受伤、衣扣脱落照片,诊断证明,到案经过,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谅解书及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姚某某犯罪后自首,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事出有因,与其他抢劫犯罪还是有一定区别,姚某某犯罪属临时偶发,犯罪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没有分得赃款,是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产1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临时起意,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打借条,迫使被害人交出117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害人未向同案人借款而提供纸笔、印泥为同案人强迫被害人打借条提供帮助,又提供押往地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弹簧匕首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人民陪审员  田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