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451号原告:商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李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商某某诉称:2001年商某某与李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浴,现年11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口角并打仗,原被告已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现商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商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1岁。现商某某为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且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都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应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肖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