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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21岁(1994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8日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于英男,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于英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6年1月11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服务中心南侧路边小树林内,采用尾随、捂嘴、殴打等方式,欲劫取刘××的挎包,因刘××反抗未得逞。被告人王××于2016年1月28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抢劫系未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6年1月11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服务中心南侧路边小树林内,采用尾随、捂嘴、殴打等方式,欲劫取刘××的挎包,因刘××反抗未得逞。被告人王××于2016年1月28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田××、张××、薛××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抢劫系未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欧春光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杨秀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