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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绰号“亚乐”、“家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绰号“瘦南”,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合资向苏某某租用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酒吧并共同经营。酒吧经营期间,三被告人多次在酒吧内吸食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5年9月2日23时许至9月3日9时许,陈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等17人在酒吧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为其提供服务。公安民警于9月3日9时许到场查处,在酒吧内查获上述吸毒人员及2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共净重21.89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合资向苏某某租用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酒吧并共同经营。酒吧经营期间,三被告人多次在酒吧内吸食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5年9月2日23时许至9月3日9时许,陈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等17人在M7酒吧内吸食毒品。公安民警于9月3日9时许到场查处,在酒吧内查获上述吸毒人员及2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共净重21.89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案发时,公安机关还在现场扣押用于吸食毒品的一元人民币3张,扣押包裹毒品的一元人民币1张、五元人民币1张、十元人民币1张、小刀2把,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手机1台,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手机1台。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蓝某某、赖某某、陈某甲、陈某某、叶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罗某甲、张某、杨某某、刘某某、朱某甲、游某某、朱某乙、易某某、邓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陈某乙、苏某某、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5、检验报告、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铺位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作用相当,不必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四、已扣押的毒品氯胺酮21.89克;用于吸食毒品的一元人民币3张;包裹毒品的一元人民币1张、五元人民币1张、十元人民币1张;小刀2把;手机2台,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毒品氯胺酮以及小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