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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继维与盛明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维,盛明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447号原告李继维,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盛明明,男,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郑云龙,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维诉被告盛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维,被告盛明明的委托代理人郑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我为被告在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经判决被告负偿还义务,我负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经法院执行我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经我向被告追偿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我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等费用合计58062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战友关系,2009年12月原告因经营需要资金,找我顶名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转入我银行卡后,我将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将借款使用,所以原告是实际借款人,其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我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明明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李继维及案外人温占林、朱林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2013年9月29日债权人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判决由被告盛明明偿还借款本息128082.5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原告李继维及温占林、朱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经本院执行,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62元、执行费1821元、公告费200元。上述各项合计580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3)松民初字第5463号民事判决书,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的证明,银行本息收回发票,法院诉讼费、执行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履行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交款凭证、执行费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应对原告代其支付的各种款项予以给付。被告称其替原告顶名借款,借款由原告使用,原告为实际借款人的答辩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盛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继维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79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862元、执行费182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8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