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献忠与季金锋、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献忠,季金锋,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周献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金锋。被告: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叶荣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剑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献忠与被告季金锋、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革、被告季金锋、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献忠诉称:2014年3月7日16时25分,第一被告季金锋驾驶浙K×××××号小型客车从丽龙高速南山出口驶出,左转弯向云和方向行驶,遇原告驾驶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丽浦线从大港头往丽水市区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先后转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武义县口腔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季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第二被告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系浙K×××××号小型客车车主,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0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天*30元/天)、营养费3660元(122天*30元/天)、护理费16960元(128天*132.5元/天)、误工费48548元(458天*106元/天)、残疾赔偿金129257.6元(40393*20*16%)、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交通费2320元、住宿费1616元、车辆施救、修理费7250元、鉴定费2040元、复印费48元,共计人民币413145.8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其应在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被告系受第二被告雇佣,系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因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季金锋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22571.1元;2、被告季金锋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超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依法处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金锋虽到庭但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辩称:对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部分,我公司也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有38299.8元属超医保费用,有848.5元属不合理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营养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支出情况,也无依据,不予赔付;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系工资发放情况,106元/天过高,应按照同行业标准予以赔付;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证明称系在水阁白岩生产水泥制品,但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且原告的户口在农村,现居住地也属于农村,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非农职业,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7、住宿费过高,认可为800元;8、鉴定费、复印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献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9月29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作出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1466号鉴定书,评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期限4个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期限、合理医疗费用及超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根据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8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与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意见一致,误工期限为15个月,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125日,有不合理医疗费用848.5元,超医保费用38299.8元。原告周献忠自2011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白岩弥勒庵村,并从事水池制作工作。被告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系浙K×××××号小型客车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季金锋系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本院认定原告周献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757.7元(其中超医保费用38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125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6250元(125天*130元/天)、误工费47700元(450天*106元/天)、残疾赔偿金129257.6元(40393*20*16%)、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交通费1250元、住宿费800元、车辆施救、修理费725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408655.30元。被告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已付原告60574.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已付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与修理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暂住证、居住信息,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季金锋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超医保部分费用和鉴定费,应由被告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关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鉴定费、交通费1466元并要求赔偿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抗辩的营养费不予赔付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关于对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部分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献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865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8315.50元(诉前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应予扣减),余额30339.8元由被告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赔偿(诉前已支付给原告60574.61元,超付部分款额30234.81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浙江丽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