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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胡高峰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峰,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1民初67号原告胡高峰,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第三师伽师总场职工,现住第三师伽师总场。委托代理人长春,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健康路37号。法定代表人范成明,公司董事长。原告胡高峰与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晴贤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黄和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长春、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高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德润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商铺租赁代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喀什市人民西路186号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楼内第二层242号商铺一套,被告向原告回租该商铺,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31091元,合同期限为5年,2012年1月1日支付当年租金,第二年应在1月1日起30日内支付,依此类推。然而合同履行已近届满,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后四年租金一直拒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2016年房屋租金124364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37309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被告德润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高峰于2011年7月11日购买了被告德润公司开发的喀什市人民西路186号草湖·国际商贸城项目内第二层242号商铺,建筑面积30.13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2897元,总房款388638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2012年度的租金31091元,原告实付房款357547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代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给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31091元,于当年1月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共4年的房屋租金124364元。另查明,被告德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胡高峰租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欠付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37309.2元(124364元30%)。但双方未约定被告延迟给付租金就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胡高峰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代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德润公司租赁其房屋的面积为30.134平方米,年租金为总房款的8%即31091元(3886388%),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应付租金的30%,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的承担方式的事实;2、收据三份。以证明总房款为388638元,扣除已支付的2012年的租金31091元,购房款为35754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全面地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德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被告德润公司将其所开发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胡高峰,又回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规定,被告既是出卖人,也是承租人,原告既是买受人也是出租人,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高峰与被告德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的租金124364元。关于本案违约金的给付问题。被告德润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胡高峰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欠付租金的30%向胡高峰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如认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均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被告未主张减少违约金,故本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能依职权主动减少,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309元。关于原告胡高峰要求被告德润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被告延迟给付租金就应承担该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交代理费票据,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高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高峰支付房屋租金124364元及违约金37309元,共计161673元;二、驳回原告胡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胡高峰负担109元,由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晴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