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曹子见与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子见,唐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677号原告曹子见。被告唐瑞。原告曹子见诉被告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子见诉称: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4日之间,被告共计借原告30000元。其中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7月25日唐瑞借曹子见贰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欠款人:唐瑞2015年7月25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借到曹子健一万元整,与十二月十五号还。借款人:唐瑞2015年12月4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书写的借条中“曹子健”系被告书写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被告向案外人“曹子健”出具而非向本案原告出具,结合被告书写借条出现错字、别字的事实,本院认定该借条中“曹子健”系原告本人。原告现持借据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虽在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书写“利息按月支付”,但原告无法证实与原告约定的具体利率,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2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借款到期的时间,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以2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被告约定1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子见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琳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