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被告刘俊中,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增滨,男,汉族,农民。被告奚玉俊,男,汉族,农民。被告刘东旭,男,汉族,农民。被告康怀涛,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俊中、张增滨、奚玉俊、刘东旭、康怀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增滨、奚玉俊、刘东旭、康怀涛与原告下属梁堂支行签订高保字(2013)年第201311923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刘俊中在梁堂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余额为22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所保证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俊中依据该合同与原告梁堂支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梁堂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20131192376号《个人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俊中从梁堂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同时还约定了计收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五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俊中从原告下属梁堂支行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梁堂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2013119237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5‰。另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9月29日,被告被告张增滨、奚玉俊、刘东旭、康怀涛与原告签订了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梁堂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201311923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刘俊中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25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150000元转到被告刘俊中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俊中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俊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俊中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俊中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中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中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增滨、奚玉俊、刘东旭、康怀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的利息,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二、被告张增滨、奚玉俊、刘东旭、康怀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中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人民陪审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