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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龙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剑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金沙路**号。法定代表人:乔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硕,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王杰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吕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殿栋,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洁公司)、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曼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剑辉、王志超,被上诉人海之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建华、李硕,金曼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殿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之洁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1日,金曼克公司因经营困难从海之洁公司借款70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5天,利息为每天2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海之洁公司通过银行将700万元借款打入金曼克公司账户内。该借款到期后,金曼克公司没有偿还,经协商其将所享有的对勒泰公司557.6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海之洁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到期债权的数额,债权凭证的交付等事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金曼克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经海之洁公司向勒泰公司催要未果。海之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勒泰公司、金曼克公司连带支付转让款557.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勒泰公司、金曼克公司承担。勒泰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海之洁公司与金曼克公司有借款关系,海之洁公司与金曼克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勒泰公司不予以认可。二、就该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勒泰公司,以及海之洁公司是否向勒泰公司主张债权,勒泰公司不予认可。三、就海之洁公司与金曼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数额557.6万元是否到期存在异议。四、就本案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是海之洁公司与金曼克公司的借款关系产生,勒泰公司不予承担。金曼克公司一审答辩称:金曼克公司与勒泰公司有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海之洁公司与金曼克公司有借款协议,并且发生借款事实。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勒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金曼克公司同意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海之洁公司与金曼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金曼克公司因经营困难临时从海之洁公司处借款700万元周转,利息为每天2分,借款期限为5天,并约定协议签订后海之洁公司将借款一次性打入金曼克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4月1日,海之洁公司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700万元借款汇入金曼克公司的账户。该借款到期后,金曼克公司为偿还海之洁公司债务,与海之洁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金曼克公司将其对勒泰公司所享有的557.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海之洁公司,并约定“为确保所转让的该笔债权能够实现,甲方同意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金曼克公司依据约定将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变压器供货合同一份,金曼克公司干式变压器交货单7份,设备材料进场检查记录4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三份,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一份交给了海之洁公司,同时向勒泰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海之洁公司亦向勒泰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勒泰公司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款通知,且于开庭前未向海之洁公司及金曼克公司提出过异议。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金曼克公司与勒泰公司签订《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变压器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勒泰公司向金曼克公司采购变压器,货款总额697万元,货款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90天内,金曼克公司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勒泰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2012年1月20日,勒泰公司向金曼克公司付款139.4万元。2012年6月26日,金曼克公司将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于勒泰公司。2012年8月28日,金曼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勒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5年7月17日本案开庭时,勒泰公司未向金曼克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金曼克公司与勒泰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变压器供货合同》,与海之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金曼克公司与海之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金曼克公司对勒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522.75万元(697万-139.4万元-5%质保金=522.75万元),但2014年6月26日两年质保期届满后(2012年6月26日最后一批货物交付验收),勒泰公司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且勒泰公司在收到金曼克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和海之洁公司的催收通知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故金曼克公司向青岛海之洁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数额应为557.6万元。金曼克公司在债权转让后依法向勒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勒泰公司对转让行为无异议,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14年4月25日,勒泰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转让通知书中记载的557.6万元中的522.75万元已于2012年8月28日到期,其中的34.85万(质保金)应于2014年6月26日到期,故勒泰公司应当按照供货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向海之洁公司支付522.75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向海之洁公司支付34.85万元。由于在审理期间,该债权已全部到期,勒泰公司仍未支付到期转让款,故海之洁公司主张勒泰公司支付转让款557.6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勒泰公司没有按照供货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之约定如期付款,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分段计算。金曼克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自愿承诺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对该笔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按6个月计算,海之洁公司起诉要求保证人金曼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海之洁公司55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2.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34.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金曼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曼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勒泰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832元由勒泰公司、金曼克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勒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质保金于2014年6月26日到期是错误的。根据《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变压器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质量保证期是指设备安装调试后,经质监站等有关部门及业主、监理、承包商验收合格并发出竣工证书之日起24个月。该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将质保金无息返还。但事实是金曼克公司并未配合勒泰公司完成验收,勒泰公司亦未向金曼克公司出具竣工证书。而且至今尚有部分设备还未启用,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条件尚未达到,勒泰公司无需向金曼克公司支付质保金。因34.85万元并非到期债权,金曼克公司向海之洁公司转让该债权,对勒泰公司不发生效力。请求二审判决支持勒泰公司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海之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勒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曼克公司与勒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90天内,金曼克公司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勒泰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该条款对于勒泰公司所承担的95%变压器款的付款条件约定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提供全额发票,纵观本案,勒泰公司对于95%的变压器款应该支付没有任何异议也没有提起上诉,这一点等于勒泰公司认可了一审判决所涉及的95%货款应当支付的事实。同时也等于勒泰公司认可了变压器设备早在全额发票出具之前已安装调试完成且早已验收合格,这完全符合了质保金所涉及的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条件,至于因勒泰公司单方面的原因未向金曼克公司发出竣工证书并不能影响质量保证期的起算。另外,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所转让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我国合同法及相关解释仅仅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必须是到期债权。虽然348500元的质保金在本案立案时并没有到期,但在一审审理期间早已到期,并且勒泰公司并没有向金曼克公司提出过任何有关产品质量的异议,这等于其认可了所涉及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异议,一审判决对于该348500元的质保金应当支付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曼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它答辩意见同海之洁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勒泰公司向金曼克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超过质保期。勒泰公司与金曼克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勒泰中心项目之变压器供货合同》约定,货款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90天内,金曼克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勒泰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金曼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6日将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于勒泰公司,并于2012年8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勒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勒泰公司未向金曼克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勒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金曼克公司没有配合其进行验收,质保期没有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勒泰公司应及时进行检验。勒泰公司主张金曼克公司没有配合其进行验收,但勒泰公司也没有主张其曾经要求金曼克公司配合检验,并且至今也没有提出存在何种具体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确认设备质保期于2014年6月26日届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