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特4号申请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洪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善明。委托代理人:马正良、范小群,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西路1号(嘉兴经济开发区行政中心****室)。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梅思勰)。委托代理人:王向辉、杨泉,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为与被申请人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称:2010年2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约定: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受让坐落于嘉兴经济开发区内平面界址为东至小桥港,南至顺昌路,西至越秀南路,北至中环南路,宗地编号为经开2009-44号,总面积为35608.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3月8日,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就该《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出让合同》系行政协议,相关纠纷属于行政争议,不具可仲裁性,《出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争的《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相关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属于可仲裁的事项。同时,该《出让合同》系由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本身包含了仲裁条款,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本身即认可《出让合同》相关纠纷受仲裁管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出让合同》相关纠纷应当由嘉兴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让合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应属无效。申请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主张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与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李美凤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