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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仕海、李秦西与何朝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海,李秦西,何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83号原告李仕海,男,1952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李秦西,男,1986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树生,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朝平,男,1968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89号。负责人刘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仕海、李秦西诉被告何朝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海、李秦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树生、被告何朝平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何朝平驾驶XX号小型轿车由搬罾镇方向经府荆路向顺庆区城区方向行驶,至府荆南路三段时,将路上行人徐家荣撞到,造成XX号车辆受损,徐家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当事人何朝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家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何朝平违法超速驾驶所致,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方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何朝平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李仕海、李秦西分别系死者徐家荣的丈夫及儿子。被告何朝平系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24,381.00元/年×20年);2、丧葬费22,848.50元(45,697.00元/年÷2);3、精神抚慰金70,0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0.00元(150.00元/天/人×3人×30天);5、住宿费480.00元;6、交通费1,734.00元;7、原告李仕海因丧妻悲伤过度患病产生的医疗费441.30元;8、其他费用280.00元;9、尸检费4,0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朝平辩称:本人系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徐家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为死者垫付了门诊抢救医疗费用合计1,250.51元,另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合计30,000.00元。该两项费用请求法庭在计算本案赔偿时抵扣。其他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徐家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徐家荣产生的抢救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XX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80.00元无异议。对误工费的标准认可3人7天,每天90元。对死者徐家荣系农转非农户的事实无异议。对死者产生的抢救费用应当根据四川省医疗保险的规定及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自负费用。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本公司认可1,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第7、8项损失本公司不予认可。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对涉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何朝平驾驶XX号小型轿车由搬罾镇方向经府荆路向顺庆区城区方向行驶,至府荆南路三段时,将路上行人徐家荣撞到,造成XX号车辆受损,徐家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当事人何朝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家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徐家荣产生门诊抢救医疗费用合计1,250.51元,该款已经由被告何朝平垫付。另被告何朝平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合计30,000.00元。该两项费用被告何朝平请求在计算本案赔偿时抵扣。在涉案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死者徐家荣的死亡原因经过了司法鉴定确认。对徐家荣产生的抢救医疗费用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另查明:被告何朝平系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被告何朝平所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李仕海、李秦西分别系死者徐家荣的丈夫及儿子。徐家荣生于1956年12月15日,并于2013年08月13日因城市建设房屋及土地被征用转为非农户。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5,69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死者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何朝平的《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XX号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何朝平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被告预付赔偿款30,000.00元的依据(借条);徐家荣产生的抢救费发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荆溪街道办事处、坛罐窑村村民委员会、南充市顺庆区北部新城荆溪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共同出具的《证明》;李仕海、徐家荣、李秦西一户的拆迁还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何朝平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徐家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徐家荣产生的抢救医疗费用、徐家荣系非农户以及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改变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因此对原告主张涉案事故应当由被告何朝平承担全责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根据死者徐家荣的出生年月,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当为20年,结合其房屋及土地被国家征用转为非农户的事实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4,381.00元/年×20年)。2、丧葬费22,848.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2014年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45,697.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848.5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45,697.00元/年÷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徐家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629.14元。死者亲属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善后事宜以及徐家荣的后事产生误工是必然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2,629.14元(即:45,697.00元/年÷365天×3人×7天)。5、住宿费48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及金额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5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1,500.00元。7、原告李仕海因丧妻悲伤过度患病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主张的李仕海因丧妻悲伤过度患病产生的医疗费441.30元,本院不予确认。8、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80.00元指向不明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9、尸检费4,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涉案事故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569,077.64元。连同本案诉讼费9,809.00元以及被告何朝平垫付的抢救医疗费1,250.51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80,137.15元。该580,137.15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187.58元(即:1,250.51元×15%)、本案诉讼费9,809.00元、尸检费4,000.00元,合计13,996.58元后的余款566,140.57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111,062.93元(即:1062.93元+110,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55,077.64元,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与被告何朝平按照二八比例分担,据此被告何朝平应当承担损失364,062.11元(即:455,077.64元×80%),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付318,554.35元(即:455,077.64元×70%);由被告何朝平向原告赔付45,507.76元(即:364,062.11元-318,554.35元);原告应当分担损失91,015.53元(即:455,077.64元×2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尸检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13,996.58元,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与被告何朝平按照二八比例分担,据此被告何朝平应当承担损失11,197.26元(即:13,996.58元×80%),并向原告赔付;原告应当分担损失2,799.32元(即:13,996.58元×20%)。被告何朝平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的赔偿款应当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429,617.28元(即:1,062.93元+110,000.00元+318,554.35元);原告应当自担损失合计93,814.85元(即:91,015.53元+2,799.32元);品迭被告何朝平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50.51元、以借款方式向原告预付赔偿款30,000.00元及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56,705.02元(即:45,507.76元+11,197.26元)后,被告何朝平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454.51元(即:56,705.02元-1,250.51元-3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仕海、李秦西支付赔偿款429,617.28元;二、被告何朝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仕海、李秦西支付赔偿款25,454.51元;二、驳回原告李仕海、李秦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9.00元(该费用原告李仕海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李仕海、李秦西承担1,962.00元;由被告何朝平承担7,847.0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薇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