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崔立川与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川,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572号原告崔立川。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1103。法定代表人高焱。原告崔立川与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立川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就购买位于光明西道南侧,西昌路东侧的嘉慧意境小区二期2号楼1单元1603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交付上述房屋,第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逾期超过100日之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8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就购买西昌路东侧的嘉慧意境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1603房屋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140307044),2014年3月7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房款215062元,贷款5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标的房屋,然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第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逾期超过100日之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8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崔立川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成立后,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违约的,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自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8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已经收到全部房款,原告每月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方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应当以全部房款为计算基数。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立川与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140307044)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崔立川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715062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0.8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