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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学魁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学魁,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巩义市中医院,乔春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学魁,男,汉族,1951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睿锴。委托代理人张立花。一审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袁保龙,该院院长。一审被告乔春芳,女,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再审申请人赵学魁因与被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及一审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乔春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学魁申请再审称:因巩义市中医院与远东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所有权属案外人华融公司所有,合同出租人远东公司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巩义市中医院与远东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双方间只有资金的空转,实为企业间借贷,远东公司以非自有资金进行借贷,合同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审法院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来认定本案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二审开庭时无合议庭参加,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巩义市中医院与远东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远东公司对巩义市中医院融通资金的表现形式为根据巩义市中医院的特定要求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设备,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巩义市中医院支付租金并取得设备的使用权,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资金借贷关系,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点。本案的融资租赁中包含了出卖人巩义市中医院与出租人远东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虽然签约时巩义市中医院对租赁设备的转让属无权处分,但根据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及巩义市中医院刻意隐瞒而远东公司善意无过错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二审以谈话方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赵学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学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