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欧某某职务侵占罪2016刑初3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梁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詹晓,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始,被告人欧某入职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268号的广东日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欧某利用其任职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职务的便利,将公司客户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636700元据为己有。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欧某在公司被抓获归案。2015年12月7日至17日间,被告人欧某的家属代其偿还了人民币265000元给广东日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确定对被告人欧某的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案发后经公司领导传唤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主动退清所有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始,被告人欧某入职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268号的广东日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欧某利用其任职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职务的便利,将公司客户的购车款共计人民币636700元据为己有。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向公司领导交代了侵占公司车款的事实,次日在公司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欧某通过家属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日产喜龙店非结算车辆放行条、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广州市劳动合同、收款收据、销售订单、交车确认表、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结算业务委托书、汇款凭证、证人李某甲、刘某乙、陈某、李某乙、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款收据、车辆接收证明、退车证明、谅解书、还款说明书,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欧某犯罪后向单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欧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人民陪审员 毛玉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萌梁绮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