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伦职务侵占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64年6月8日,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文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玲、温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潘文军、证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郑×利用担任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对外结账收款的职务便利,将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4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郑×于2014年6月1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辩解称:我与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我不是该公司的业务员;我认为自己有权处置起诉书中提及的45万元。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与×公司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要求;其不具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和主观故意;其有权支配所结回的混凝土工程款。综上,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郑×利用担任北京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对外结账收款的职务便利,将北京×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5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郑×于2014年6月1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赃款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白×证言,证:我在北京×公司任项目经理,2012年3月份开始我们单位承接了园博园电力沟工程的所有项目。2012年3月至9月间,该工程的开工手续不完备,至2012年10月份手续完备之后由我正式接手该项目。这个项目一共分两期,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是前期分段工程,2012年10月之后全部工程正式开始,该项目是电力电缆隧道工程的铺设。2012年3月份开始郑×往我们工地送混凝土。2012年3月份,我们这个工程一共有三个人管理,我当时只负责技术,另外两人负责材料,因为这两个负责人管理混乱,在2012年10月份我正式接手工程全面工作,他二人就离开了,我将他们之前的债务一并接手负责。我同北京×混凝土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由他们单位负责往工地送混凝土,我们签订的合同是我管理时期的第二期工程。郑×是以北京×混凝土公司名义送混凝土的,第一期工程郑×送了价值90万元的混凝土,我在2012年10月份接手之后将之前的外欠款全部结清,郑×送的第一期90余万元混凝土我肯定在这期间结清了。第二期有180余万元的混凝土,郑×以北京×混凝土公司名义结账。郑×从我们单位结走150万元(票号08485416金额15万元,日期是2013年1月31日;票号08485414,金额55万元,日期是2013年1月31日;票号01899924,金额80万元,日期是2012年12月21日)针对的是第二期的工程费用,我们开具了空白的转账支票,不知道郑×给谁了,郑×说过要将结的款还给他欠别的供货商的钱,具体哪家不知道。我们双方确认混凝土方量后,我们还差×丹公司50余万元,他们公司提出用我的一辆帕萨特抵账35万元,这50万元中含有小票丢失的部分20余万元,余下的是正常欠的钱。所以,我们已经给合利看丹公司结走了185万元,这其中包括3到5万元的泵费。我们双方结算中大概有20万元的小票丢失,这是按照×出具的单子计算的,我这里没有这些单据小票。我不认识刘×2,也没有和他签过混凝土合同。后附①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存根、单位账户对账单、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1日,天文弘公司开出一张金额80万元的转账支票,票号为01899924,收款人为:北京长阳×建材经销中心;2013年1月31日,天文弘公司开出一张金额15万元的转账支票,票号为08485413,收款人为北京茶淀清河电瓶车经销中心;2013年1月31日,天文弘公司开出一张金额55万元的转账支票,票号为08485414,收款人为金色摇篮艺术培训中心;2012年12月28日支出80万元,凭证号为01899924。②支出凭证,证:2012年12月25日付看丹混凝土费用(01899924)计人民币80万元整,领款人郑×;2013年1月31日付看丹混凝土款支票2张(08485414、08485413),计人民币70万元整,领款人郑×。③合利看丹混凝土公司提供发票,显示:2012年10月31日,付款单位北京天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900002.95元。收款单位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2、证人刘×1证言,证:我是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郑×是我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联系混凝土销售业务。×公司在园博园有两期工程,我们公司从2012年8月底开始向天文弘公司出售混凝土,9月26日正式大量的往天文弘公司的槐树岭园博园电缆沟项目送混凝土,截止到2013年5月份,这些是他们公司的二期工程。双方签订合同是2012年10月份,但之前送的混凝土都包含在合同之内。郑×可以到业务单位结账,结算的依据就是送货小票。郑×在业务中有提成,是依据内外结算差额计算,把业务款全部收回后再提取提成。工资单中没有列提成,提成在公司也没有领取单据,只要他的业务款依据差额计算,到可以拿提成时,从公司领取发票给对方,这时剩余的款项公司不收,由他个人同业务单位领取,这部分钱就是他应得的提成。我公司没有拖欠他工资、提成的情况。通过我们同×公司对账,这笔业务款是175万余元(因为×公司有一些送货小票丢失,我们对账时他们不予认可,关于单据上金额、时间、方量有缺失,所以存在误差),但我公司通过核对只收到105万元,其中45万元被郑×私自拿走,未交回公司,另外天文弘公司还用一辆帕萨特抵账35万元。郑×没有权利处理这些资金,我让他去办理收款业务,但必须将钱交回公司,这是公司的业务款,他个人无权支配。我也没有口头允许他将这些业务款挪作他用。我们公司内部对郑×的结算单是170万余元,提成是5万元。提成还没有支付给郑×,因为他没有将业务款交回公司。另外,×公司没有用我们公司的泵车,所以结算的业务款中不包含泵费,如果郑×提供泵车,×公司应该同他个人结算,不应该从我公司混凝土费用中扣除,我也没有允许郑×从我公司的混凝土费用中扣除泵费。我认识刘×2和张×,我们之间也有业务往来,他们提供砂石料,我们之间都是公对公的,不允许私下结账,我和刘×2之间也没有经济纠纷。我们公司和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茶淀清河电瓶车销售中心、北京顺驰奥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均没有业务往来。以刘×2为甲方的结算单是郑×和天文弘公司的混凝土业务,是他个人的业务,这个不是公司的业务,单据上面的764050元也没有交给我们公司,是郑×给刘×2的,这笔业务是他二人做的。刘×2同我公司在这笔业务中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天文弘公司园博园一期工程,我公司同天文弘公司签订的是二期工程。公安机关提供的这份声明不是我承包之后出具的,我是在2011年5月份之后接手的,这份声明应该是以前承包人袁布海写的,我接手这个公司的时候没有见过,也没有人同我提出,所以我不知道这件事情。2015年2月13日,王×帮我公司从白×手中结了19万元,但收条写的是20万元,这笔钱是我公司让王×同白×要的之前提到的未结算的混凝土欠款,但王×不是我公司职员。我公司出具过20万元的收据和收到混凝土货款的结款证明,但还款协议书我没有见过,承诺书我也没有印象了,但这20万元中不包含泵费。后附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3、证人罗×证言,证:2011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我到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财务负责人至今,负责单位财务工作,我来单位上班时郑×就已经在这里了,任业务经理。2012年10月5日,我公司与北京天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为该公司负责的丰台园博园博览会电力沟工程提供混凝土,这个项目是我公司安排员工郑×负责的。工程完工后按约定就应该给我公司结货款,这个事一直由业务员郑×负责。郑×在2012年11月5日结回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2013年1月5日结回一张金额为40万元转账支票,2013年2月1日结回一张金额为55万元的转账支票。这三张支票都交给公司负责统计的苏×,她负责在收款登记本上填好后并让交支票人郑×在上面签字,然后我审核无误后在财务一栏上签上我的名字。这三笔钱共计105万元就是丰台区园博园电力沟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天文弘装饰公司结给我们的混凝土的货款,该笔款项必须交回公司,郑×自己无权支配。我们公司与北京金色摇篮艺术培训中心实际上是一个公司,我们拿这个账户结货款。我们和北京长阳广泽建材经销中心没有业务关系,郑×结回丰台区园博园电力沟部分工程款就是这个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我们公司一直按时发放郑×的工资,直到2012年10月份,我接到老板刘×1通知,由于郑×未按时结回工程款,工资就暂停发放给他,就是让他去追缴他负责项目的工程款。4、证人苏×证言,证:我是2012年3月份到北京市×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的,负责业务员结算统计、核算。我们公司从2012年8月底开始给天文弘公司送混凝土,截止到2013年5月份。郑×是公司的业务员,可以到业务单位结账,他平时有提成,提成是依据我统计的内部结算单和对外送货的结算单差额计算。我们给业务员一个内部价格,公司同业务单位还有外部价格,中间差价就是提成,但还要根据业务员结账汇款情况支付。同业务单位结算时业务员要把送货小票拿走同对方对账,办理外部结算并给对方我公司发票。我公司没有拖欠郑×工资、提成的情况。2012年11月4日,公司收到业务员郑×交来的北京天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丰台区园博园电力沟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10万元转账支票;2013年1月4日,郑×交来结回园博园电力沟工程的工程款40万元;2013年1月31日,郑×交回园博园电力沟工程的工程款55万元,支票号:08485414。这些我都在公司收款登记本上做了登记,上面写的槐树岭(电缆沟)实际上就是园博园电力沟工程,说的都是一个工程,郑×交来的支票有其在登记本上签字。这个工程完工后一直拖欠工程款,2013年5月,郑×不来公司了,刘×1就让我和单位另一个叫杨×的一起到北京天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丰台区园博园项目部对账。后发现2012年12月25日,郑×以我公司名义结走该项目工程款80万元;2013年1月31日,郑×结走该项目工程款70万元。这两笔款通过核实只有2013年1月31日,票号为08485414,金额为55万元转账支票交给了公司,其他的都被他私自结走占为己有,北京天文弘装饰公司园博会变电工程项目部给我公司出具证明,上面有郑×的签字,其间我多次与郑×联系,他总是说货款工地没有回款,之后就联系不上了。郑×在天文弘公司这笔业务中应得提成5万余元,公司还没有支付,因为他没有将业务款交给公司。我公司报案时使用的单据是对外同业务单位结算用的单据,该单据与公司的内部统计单据在时间、单价、方量等方面存在不同是因为天文弘公司有一些送货小票丢失,我们对账时他们不予确认。我是在2012年初到现在公司的,我没有见过袁布海的这个声明。注有刘×2为甲方签字的结算单是郑×和刘×2他二人同天文弘公司的混凝土业务,不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单据上764050元也没有交给公司,是给刘×2的。我们为了统计公司混凝土销量所以要保留他个人的小票,但这笔款我们公司没有收取。刘×2和我们公司没有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关系。5、证人杨×证言,证:我是2005年到北京市×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的,任结算主管,主要负责工程结算、对账。与天文弘公司的业务是我们向天文弘公司承揽园博会电力沟工程供应混凝土,这个工程是我公司业务员郑×一直负责,但是货款一直未结清,郑×一直骗我们说天文弘没有结清货款,后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联系说工程款结清了。在2013年5月31日,公司派我和苏×一起到园博会门口的天文弘公司项目部找该项目负责人白×对账,在对账时发现白×付给我公司的货款与我公司收到的货款不一样,经对账发现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从天文弘公司结回的货款共计45万元未交回公司,我就将情况上报给领导了。这个钱是我公司为园博会电力沟工程供应混凝土结回的货款,其中不包括泵费,我公司只提供混凝土,泵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天文弘公司不应支付我公司泵费。6、证人刘×2证言,证:我是个体跑运输拉砂石料的。我通过李×认识的郑×,郑×是北京合利看丹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9月份左右,我通过李×介绍开始往刘×1的公司送砂石料,因该公司没有同我结清砂石料款,在这期间公司业务员郑×找到我,以我的名义往园博园送混凝土,他从园博园结回的钱给我,来冲抵刘×1欠我的砂石料款,但刘×1应该不知道这些事,郑×好从中挣取差价。郑×共给我80余万元,有现金和支票,支票单位我想不起来了。郑×让我到搅拌站结算时办理抵账单据,他以我的名义往园博园送混凝土,我拿到单据后给郑×,他再拿着单据到园博园结账,结出的钱给我。收条是郑×妻子梁艳让我在2014年8月份后补的。梁艳要提供给公安机关,让我写的,之前没有收条,都在郑×的一个本上签名。但收条上的金额与当时结算金额不相符。2013年1月初,郑×给了我一张金额14万元的转账支票,是他给我的砂石料款,我们之间除了我送砂石料没有别的业务。我是个体跑运输的没有账户,就找到我的朋友朱×帮我兑换的现金。郑×给我支票时没说支票是哪给的,就说是个人还我的欠款。后附手写证明一份。7、证人李×证言,证:2012年中旬,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第九届园博会电缆沟工程提供混凝土,郑×个人找到我,说公司在园博园有个工程,是否可以提供泵车,我说可以,我和郑×商量后是一个台班是2800元,2013年4月左右完工,我一直催着郑×给我结款。2012年12月份,郑×给我一张金额80万元转账支票,说是公司结回的混凝土款,让我给公司换张40万元转账支票,其中给了郑×14万元转账支票,我找的张×换的支票及现金,剩下的钱是郑×给我的泵费钱。2013年1月底,郑×给我张15万元转账支票,也是给我结的泵费,这个钱是我弟弟李建华找人帮着换的支票,钱由我个人支配了。关于园博园工地的泵费,我和郑×对过账,大概是39万元左右,但这个泵费的钱数天文弘公司是否认可我不清楚,我没有跟他们对过账。郑×结回的钱是合利看丹公司的混凝土工程款,这个钱应该交回合利看丹公司,但因为郑×用的我的泵车,我就对他,我不管那么多,合利看丹公司不欠我钱。8、证人张×证言,证:我是北京长阳广泽建材经销中心负责人,我经销中心在2012年12月21日收到了一张金额为80万元转账支票,是2012年12月28日入账并到账的,这个支票是李×给我的,让我帮忙换成现金并帮忙换几张支票。我就给他换了三张支票,支票号:08734331,金额40万元,收款人为北京金色摇篮艺术培训中心;支票号:08734332,金额14万元,收款人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支票号:08734333,金额10万元,剩下的钱就给了他现金。我们与北京天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我们与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我卖他们公司砂石料,但是这个钱跟业务没有关系,我就是帮忙给李×换现金。我知道郑×,他也是北京合力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我跟他不熟,也没有业务往来。后附转账支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存根、账户明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经营场所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9、证人曹×证言,证:2013年1月份,李×因为买工程用的泵车向我借款10万元。后李×给了我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我没有公司账户,我收到支票后就给我朋友汪大维了,让他帮我换现金,过了一段时间他把现金给了我。李×向我借钱没有凭证。10、证人刘×3证言,证:我是北京顺驰奥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纳,负责存取支票及现金账。2013年1月4日我公司收到了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凭证号为129208734333,支票是北京长阳广泽建材经销中心开出的。这个钱是曹×将支票交给了我老板汪大维,让他帮忙从汪大维的北京顺驰奥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换现金。后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对账单、客户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11、证人朱×证言,证:我是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份,我朋友刘×2找到我,让我帮忙拿支票换一下现金,他说是客户给他的业务款。我朋友刘×2是跑运输的,他给了我一张金额14万元的转账支票,我把支票拿到公司让会计董×帮忙换的现金,之后我把现金给了刘×2。刘×2说支票是别人还他的钱。换现金时会计扣了100元手续费,剩下的钱全给了刘×2了。12、证人董×证言,证:我是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会计,负责财务账目。2013年1月5日我公司收到一张14万元的支票,是公司员工朱×让公司帮忙换的现金,这个钱和我公司业务没有关系,就是帮朱×个人的忙。我记得扣了100元手续费,剩下的钱给了朱×了,给的现金。后附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13、证人吴×证言,证:我是北京茶淀清河电瓶车经销中心的负责人。2013年2月7日有一笔进账15万元,这个钱是我们村的一个叫李建华的人找的我,让我帮忙换下现金。李建华把支票给我,我入账后先帮他倒了45000元现金给他,李建华又给我补了些现金,我又给他开了张金额为12万元的转账支票,我把支票给了李建华。我不认识郑×,我与李建华及天文弘公司和看丹合力混凝土公司都没有业务往来。后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明细、现金支票、转账支票、进账单、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经营场所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14、证人刘×4证言,证:我是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出纳,主要负责收款、存取支票。2013年02月18日,我公司收到一张北京农商银行金额为12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号为10845377,是李×给的,这个钱是李×付给我公司的货款。李×从我公司购买过混凝土,应该是用在了北京金三环园林园博园工地,我公司在记账本上有过登记。我公司与北京茶淀清河电瓶车经销中心、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无业务往来。后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进账单、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记账经过等。15、证人王×证言,证:我不是合力看丹公司的员工,只是在2015年2月13日的时候曾帮助该公司找白×要过20万元的业务款。为了能够要回欠款,我按照白×的要求给他出具了合力看丹公司的收据、结款证明、承诺书以及还款协议,承诺书中的内容我只是针对收据、结款证明上的印章是真实的,还款协议的内容是白×自己写的,我只是签的乙方的名字以及刘×1和我的名字,但协议内容我没有看,不知道具体写的是什么。我要到钱之后也没有同合力看丹公司以及刘×1说过这件事,协议书也没有给公司和刘×1,要到钱之后我就把它给扔了。白×最后没钱了就给了我19万元,但协议和收据写的都是20万元。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通知等,证: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及名称变更情况。17、工资单,证:郑×从2011年4月到2012年10月的工资情况;2012年5月之后,郑×的职务为外调。18、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买方为北京天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为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电力沟项目;合同砼约5000立方米;合同中还约定泵费不足80立方米按台班计算,台班费2800元;卖方委托代理人为郑×,买方委托代理人为白×,卖方委托代理人为郑×,签订时间2012年10月5日。19、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证:从2012年9月到2013年5月,看丹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天文弘公司销售混凝土4471.5方,金额合计1759505元。结算单的备注中注明本结算不含泵费,泵费另计,订货方无运输小票的另计。订货单位北京天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订货代表白×的签章,供货单位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供货代表杨×签章。20、北京市第九届中国国际园林博览会电力隧道工程郑×结算单汇总、工程对账结算确认单,证:①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7日,刘×2与看丹合力公司之间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764050元(1987立方米);②混凝土的供应时间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22日,金额共计1713760元,且注明结算单不含泵费,泵费另计。其中,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8日及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工程对账结算确认单上均有郑×的签字。21、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登记记录,证:2012年11月5日郑×交到公司财务10万元;2013年1月4日交到公司财务40万元;2013年1月31日交到公司财务55万元(转账支票08485414)。后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三份,金额共计人民105万元,收款人均为北京金色摇篮艺术培训中心。其中一张金额40万元的出票人为北京长阳广泽建材经销中心。2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户名为北京金色摇篮艺术培训中心,该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进账10万元、2013年1月6日进账40万元;2013年2月1日进账55万元。23、抵账协议,证:2013年9月26日,天文弘公司与合利看丹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天文弘公司将一辆轿车用于抵扣欠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5万元。24、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被告人郑×的身份情况,以及投案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欲证实:刘×1系合利看丹公司良乡搅拌站的承包人,其不能代表合利看丹公司;刘×1与合利看丹公司的关系仅限于开具发票,其和被告人郑×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订货单位和供货单位的合同关系。2、声明(内容为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良乡搅拌站全体员工,在公司合伙经营、个人承包经营或者承包租赁经营期间,承包人或承租人不能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及各种养老金、中介业务费、无故辞退员工,影响公司信用,损坏生产设备等损坏员工的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时,受害员工有权支配自己以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保证公司信用,自己从外站借混凝土款、外租泵车费、运输费、中介业务提成费以及承包人承租人所欠的员工工资和各种养老金等,以此保证个人和公司不受损失),欲证实:被告人郑×有权支配结回的工程款项。3、郑×与白×签字认可的泵费结算确认单(内容为: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3月28日,泵费共计396900元,签字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欲证实:被告人郑×利用工程结回的款项支付泵费的做法是正当合理的,且证明整个工程是不可分割的整体。4、承诺书、结款证明、还款协议书、收据,欲证实:甲方北京天文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白×,乙方北京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刘×1(王×代),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全部尾款(包括泵费等一切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中证据1、证据2、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核实并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部分的辩解:第一,结合在案的证人证言、工资单、《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郑×作为看丹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天文弘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郑×仍是看丹合力公司的员工;郑×从天文弘公司领取货款的行为是其工作内容之一;郑×未将货款交回公司亦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第二,被告人郑×从天文弘公司结回的货款中包含混凝土的费用,而混凝土系合利看丹公司提供,被告人郑×应将该部分款项交给合利看丹公司,但其未履行上述行为,并将该部分款项据为己有归自己使用。综合以上可认定,被告人郑×具有将涉案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结合在案证人证言、《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对账结算确认单、支票、合利看丹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登记记录等证据,综合考虑工程的连贯性、结账习惯等因素,本院对犯罪金额予以明确。3、被告人郑×系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无认罪悔罪表现,不能认定其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职务侵占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先行羁押的652天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跃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