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656号原告:韦某甲,农民。被告:韦某乙,农民。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丙。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时常怀疑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导致原告精神压力很大,在工作中精神恍惚。一次原告在井下开装载机,由于塌方。被埋在下面,与原告精神状态不好反应慢都有直接的因素。由于双方经常吵架,给孩子幼小的心灵也带来创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间根本的信任都没有,很难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美的空调柜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二手车一辆。被告名下存款30000元,被告手中保险一份(保费1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9600元要求共同偿还。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个人偿还债务。被告韦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韦某甲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纯粹是其未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谎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经过一年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任何家庭都难免因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但这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并不构成实质影响,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结婚至今已10年的时间,婚生子韦某丙也已经9周岁,此时原告提出离婚,对婚生子韦某丙的健康成长必将造成严重伤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韦某丙,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洒河桥镇大韦庄村三间房一处、美的空调柜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豪爵摩托车两辆、车牌号为冀B×××××二手车一辆,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投保的万能险一份(保费18000元),被告不主张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万元。原、被告婚后无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女子同居并生育孩子,要求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告韦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分家单一份及大韦庄村委会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三间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2、原告给被告发的短信内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外面有女人了,已经有孩子一个月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元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韦某甲对被告韦某乙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原告发送短信,只是为了达到和被告离婚的目的,实际上没有短信中所说的事。本院经审查认定,因原告韦某甲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韦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被告提交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证据暂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丙。双方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6年2月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双方应加强沟通,积极化解彼此之间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子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