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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建波与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波,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波,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表人佘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表人何炎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际平,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高建波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桃源住建局)、湖南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建波,被上诉人桃源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力均、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桃源住建局对桃源县城市道路改造行使审批职责。按照桃源县委、桃源县人民政府的部署,桃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万基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基公司负责对桃源县漳江镇武陵西路路面进行改造,具体为路面摊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迟延2个月。高建波没有证据证实其从事洗车业务。高建波就武陵西路改造工程以造成停工和施工带来的损失为由,要求桃源住建局补偿其2014年4月至8月的损失50000元,并向桃源住建局递交书面投诉。对桃源县漳江镇路面改造工程的质量问题书面向桃源住建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书面投诉,有关部门均予以回复。高建波于2014年9月起诉万基公司,要求书面赔礼道并恢复洗车设施原状,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诉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立民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高建波于2014年9月起诉桃源住建局,要求一、请求桃源住建局出具建设7米宽的市政改造工程需要5个月的法律依据;二、要求桃源住建局将损坏的洗车设施恢复原状;三、要求桃源住建局立即拆除挡在其前面的隔离设施。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行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桃源住建局、万基公司一直拒绝赔偿因擅自延长施工时间带来的损失。高建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桃源住建局、万基公司向其书面赔礼道歉;2、赔偿各项损失90000元(房屋租金损失18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洗车收入,按每月4500元计算,共计7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高建波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主体是否适格;3、本案责任的承担。一、关于高建波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高建波主张的财产损失为因洗车业务受影响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房屋租金)和间接损失(洗车收入),高建波对此损失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对高建波主张的直接损失,虽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不出其租赁该房屋是用于居住生活还是生产经营;其次,对高建波主张的间接损失,既没有提供其从事洗车业务的任何证据,更没有提供每月或者每天洗车收入的任何凭证;再次,高建波对损失计算的期间与诉称对其造成影响的期间明显不符。因此,高建波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而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高建波起诉是基于桃源住建局与万基公司分别为武陵西路改造工程的审批单位与承建单位,因武陵西路改造工程造成其财产损失,高建波诉称的洗车经营场地在道路路面一侧,并非桃源住建局职责管理范围,也非万基公司改造工程范围,桃源住建局的管理行为与万基公司的施工行为对高建波均没有产生妨碍,因此,桃源住建局与万基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财产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依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确定的。本案中,高建波不能证实有侵权的事实,损害后果也无证据证明,桃源住建局与万基公司并无侵权的行为,因此,高建波对自己的主张,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高建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高建波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高建波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所租赁的房屋是作为经营之用的门面,由于市政工程施工门面被遮挡事实清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桃源住建局答辩称,高建波不属于合法经营,其具体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桃源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基公司答辩称,其通过公开竞标合法取得了施工项目,并按施工要求进行路面摊铺和围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高建波、被上诉人桃源住建局、万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侵权后,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桃源县漳江镇武陵西路路面改造工程的需要,为保障工程施工安全,在施工路段沿线设置了遮挡物主观上没有过错。关于高建波主张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高建波虽在该路段租赁有临街房屋,但遮挡物与房屋之间仍保留有原有的人行通道,沿线居民、群众仍可自由通行。在道路沿线设置遮挡物期间,高建波对租赁房屋一直正常占有使用,租金因租赁合同而产生,并非因遮挡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客观地讲,道路沿线设置遮挡物会对高建波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高建波并未提交遮挡前后经营收益发生变化的证据,直接请求赔偿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高建波请求桃源住建局、万基公司赔偿洗车业务收入的诉讼主张。首先,高建波没有办理洗车业务的经营许可证,不具有洗车的经营资格;其次,高建波占用人行道洗车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其收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再次,高建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洗车的月收入为4500元,其要求按每月4500赔偿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对于上诉人高建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高建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朱晨辉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