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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河北德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德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525号原告:河北德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泰山东路南侧(兴泰小区西侧)。法定代表人:谢亚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大屯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大屯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德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连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德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亚东及委托代理人杜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德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德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期限35天,上述款项打入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即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3月9日到期后,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陆续偿还本金320万元及利息635999元,至今仍拖欠原告河北德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部分利息,不能偿还。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数额及被告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基本情况。3、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基本情况。4、借款合同(2015.2.3),证实2015年2月3日借款500万元合同签订等情况。5、汇款凭证,证实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借款的情况。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情况。7、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证实借款本息偿还情况。8、陈新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借款打款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河北德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德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期限35天,上述款项打入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即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后,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分七次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635999元,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经核算,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已偿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部分折抵本金,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80493元、拖欠利息45366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借款行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为有效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同意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准予。被告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借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被告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德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0493元、拖欠利息45366元及自2015年9月20日起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止计算);被告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州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连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