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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秀霞与吴志辉、黄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霞,吴志辉,黄建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杨秀霞,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辉,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黄建锋,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东城区康宁路一座一号(首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756456-4.负责人樊智萍。委托代理人陈永喜,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秀霞诉被告吴志辉、黄建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及被告吴志辉的申请,本院追加黄建锋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吴志辉、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吴志辉驾驶车牌号为粤H×××××的重型货车,从罗源镇往威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地××字街路口路段时,车辆因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杨秀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四会���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4412847201400985号],认定被告吴志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秀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后,原告杨秀霞先后被送至四会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广东省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0月17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秀霞因交通事故致左颈部、双下肢皮肤损伤(异物存留体内),其后续治疗费不低于贰万元整人民币。原告杨秀霞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计算明细:1、医疗费:714.1元;2、住院伙食费:600元;3、护理费100元×6天=600元;4、误工费62190元/年÷365天/年×111天=18912.6元;5、营养费:2000元;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损失费:20000元;8、交通费:32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67826.7元。故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78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7826.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存在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治疗费发票,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损失。4、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20000元。6、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因此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相关的医疗材料。7、交通费发票。证明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损失。8、被告��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9、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测验。被告黄建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吴志辉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志辉向本院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双方的责任;2、吴志辉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3、太平洋财保公司基本信息,证明主体资格;4、太平洋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5、强制保险单;6、保险单,证据5、6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黄建锋行驶证。8、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据7、8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黄建锋。9、医疗收费票据22张。证明吴志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粤H×××××车在我司投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所负责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而��等同于侵权人所负的民事侵权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二、四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吴志辉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商业险需增加10%免赔。请法院予以支持。三、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答辩人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按以往判例和相关以往司法鉴定结果应该扣除15%较为合理。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予承担。(二)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不合理,应按住院天数5天计算。(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天和按100元/天依据不足,应按住院天数5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0元/天*5天=35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62190/年和111天均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误工资料,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收取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资料证明等,建议按70元/天较为合理,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5天,住院后医生的休息建议45天,共50天计算。(五)营养费:原告此项主张依据不足,答辩不予认可。(六)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原告伤情未到达伤残级别,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赔偿条件,以及法院过往的判决,此项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八)交通费:原告主张过多,应在500元内较为合理。(九)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比较合理。(十)答辩人不承担本次案件诉讼费。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从未在任何场合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过对本事故不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黄建锋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同中第十条(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因此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吴志辉驾驶车牌号为粤H×××××的重型货车,从罗源镇往威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地××字街路口路段时,车辆因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杨秀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志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霞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日(共5日),出院诊断:颈部、双下肢外伤异物存留。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休息四十五天。原告又于2014年8月20日到四会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双下肢软组织内残留异物(车祸),建议:1、休息贰周,门诊随诊。2、加强营养。原告于2014年9月3日、9月17日到四会市人民医院就医,均诊断:双下肢软组织内残留异物,均建议:1、休息贰周,门诊随诊,2、加强营养。2015年1月28日在四会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左小腿软组织异物残留,建议:休息贰周,门诊随诊。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到佛山市中医院就医,于2014年6月27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6日、9月15日到广州军区总医院就医。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到广东��中医院就医,病历载明现病史:双侧下肢感觉异常一月余,1个月前因意外(车祸)导致双侧下肢损伤,现出现双侧下肢损伤,现出现下肢麻痛感,影响睡眠。诊断:肢体麻木、痹证(病)、双下肢软组织内残留异物(车祸),建议:1、门诊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又于2014年9月15日在广东省中医院治疗,诊断:心悸。于2014年10月8日在广东省中医院治疗,病历载明现病史:车祸之后开始出现心慌,情绪低落,入睡困难,大约需要1、2小时方可入睡,易醒多梦,醒后难以复睡,晨起精神差等,初步诊断:西医诊断:应激障碍,中医诊断:郁证(病),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5日、11月19日、12月6日在广东省中医院治疗,病历均载明现病史:病史同前等。初步诊断均为:西医诊断:应激障碍,中医诊断:郁证(病)。于2014年12月27日在广东省中医院就医,诊断:应激障碍,建议:不适随诊,全休壹周。原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为13512.1元(其中被告黄建锋垫付12798元,原告自行支付714.1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秀霞因交通事故致左颈部、双下肢皮肤损伤(异物存留体内),其后续治疗费不低于贰万元整人民币。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粤H×××××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建锋,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吴志辉陈述其是被告黄建锋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吴志辉驾驶车牌号为粤H×××××的重型货车,从罗源镇往威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地××字街路口路段时,车辆因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杨秀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志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秀霞在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粤H×××××号车的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粤H×××××号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粤H×××××号车参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计免赔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对证据充分及被告没有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不恰当部分进行调整,确认原告请求的如下赔偿项目:医疗费:13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00元。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标准,为90元/天×5天=450元。误工费:因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62190元/年计算的依据不足,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70元/天×111天(住院5天、2014年6月28日建议45天、2014年8月20日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9月3日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9月17日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12月27日建议休息壹周、2015年1月28日建议休息贰周)=77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生多次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9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但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致左颈部、双下肢皮肤损伤(异物存留体内),多次就医尚��能取出存留体内的异物,确实会造成原告的精神压力及精神伤害,故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过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在四会、佛山及广州就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秀霞因交通事故致左颈部、双下肢皮肤损伤(异物存留体内),其后续治疗费不低于贰万元整人民币,故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3932.1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粤H×××××号车参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在粤H×××××号车参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16220元,合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粤H×××××号车参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220元。原告余下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粤H×××××号车参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7712.1元,扣除被告黄建锋垫付的1279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仍应支付14914.1元给原告。被告黄建锋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2798元,应自行向投保的保险机构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应在粤H×××××号车参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霞26220元,在粤H×××××号车参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914.1元,合计41134.1元。二、驳回原告杨秀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杨秀霞负担58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负担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坚审 判 员  许培娜人民陪审员  潘瑞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永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