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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丘村民委员会刘屋村民小组、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丘村民委员会坑背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丘村民委员会刘屋村民小组,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丘村民委员会坑背村民小组,乐昌市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乐昌市廊田镇白平村民委员会岗九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丘村民委员会刘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兰昌,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邓新忠,乐昌市长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丘村民委员会坑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水山,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邓新忠,乐昌市长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昌市府前桥市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陈宏宇,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炯皓,市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廖胜余,市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骆蔚峰,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嘉,市法制局行政复议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袁振超,市法制局行政复议科科员。原审第三人:乐昌市廊田镇白平村民委员会岗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树坤,村小组长。上诉人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丘村民委员会刘屋村民小组(下称刘屋村小组)、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丘村民委员会坑背村民小组(下称坑背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林地位于乐昌市辖区范围内,原告刘屋、坑背村小组称“望天云”、“细塘子、杨树尾”、“屋背岭”,第三人岗九村小组称“杨柳塘”,争议范围东至高程142.0沿埂下至小路,沿小路至高程95.2米岭,再沿小窝至岭岐;南至高程141.1米岭岐、高程ll3.0米岭岐向南沿岐;西至高程l41.1米岭岐;北至高程l41.1米岭岐、高程142.0米岭岐。面积约l50亩,双方争议标的是林木及林地权属。对争议林地,权属争议双方提供了如下权属凭证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一、原告刘屋、坑背村小组提供了如下权属依据:1、乐府发(1991)145号《关于廊田镇下山子村与乐城镇坑背村争议山岭权属仲裁书》。2、(1992)行上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3、乐林权字第004740、004741、004743、004745号《原乐昌县山权林权所有证》。4、编号:B4400426048、B4400426052、B4400426055号《林权证》。二、第三人岗九村小组对其主张提供如下权属依据:1、所持有的乐林权字第00045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2、原乐昌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附页2份。1991年10月15日,乐昌市人民政府(原乐昌县人民政府)曾作出乐府(1991)145号《关于廊田下山子村与乐城镇坑背村争议山岭权属仲裁书》,具体内容为:廊田镇新寮管理区下山子村、乐城镇大木丘管理区坑背村:廊田镇新寮管理区下山子村村民于1990年春,在乐廊公路五公理处以北山岭,山名“黄基冲”、“杨柳塘”种植湿地松时,受到乐城镇大木丘管理区坑背村村民的阻止,双方都说此山是自已的而发生纠纷。随后,廊田新寮管理区办事处向县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乐城镇方面的坑背村也多次要求解决处理。在此,下山子村提供了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编号为1390号,1962年《乐昌县生产队房产所有证》及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乐林权字第0004400号,坑背村也提供了1981年填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乐林权字第0004741号。根据双方提供的证件,并进行了认真的调查访问。据查:下山子村提供1953年“土改证”第6行记载的窑场、杨柳塘东至倒水、南至倒水、西至塘口、北至窑头背小路,1962年“四固定”第四行亦记载了杨柳塘东至倒水为界、南至倒水为界、西至窑头为界、北至窑头为界。1981年山林发证时,其山林权证0004400号证第9行记载的杨柳塘,东至岭顶倒水、南至岭顶倒水、西至大窑背小路、北至去坑背小路。从以上记录中看杨柳塘的四至界址是一致的,并经历次发证都领有确权证件,证件连贯完善。坑背村提供1981年山林权证4741号证件第四行记载的杨柳塘,面积50亩,东至大崩光至窑头门口、南至山脚、西至塘尾小路、北至窑头门口小路,此证与下山子村杨柳塘山岭证件重复,坑背村只提供了1981年“山林权证”,没有提供其它有效证件。下山子村提供的“四固定”记载的黄基冲山岭,东至路,南至倒水为界,西至倒水为界,北至刘家为界。据双方实地察看,位于望天云开发区鱼塘处,从乐廊公路起向北在去杨柳塘小公路以东部分为下山子村山岭较为实际,七十年代下山子村在此块山砍过松树的活动,同时得到双方确认。调处办就双方提供的证件,作了细致的核对,并召集双方及双方管理区、镇有关领导座谈协商,由于意见不一,座谈会议没有达成协议。鉴于上述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广东省委、省政府(1981)34号文件,广东省人民政府(1983)1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上述山岭权属作出仲裁如下:1、位于望天云乐城开发区鱼塘处黄基冲山岭:东至塘面小路、南至乐廊公路下第二口塘坝、西至去杨柳塘小公路(倒水向东)、北至山咀(即从南至北数第五口塘坝),其山权林权属下山子村所有。2、杨柳塘(即原乐昌铅锌矿矿井处)东至山顶倒水、南至山顶倒水、西至塘口、北至旧窑头,其山权林权属下山子村所有。3、黄基冲、杨柳塘仲裁为下山子村所有的范围,附地形图说明。争议双方对本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本仲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其后,坑背村小组不服仲裁裁决,向乐昌市人民法院(原乐昌县)提起诉讼。1991年12月31日,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1991)乐法行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乐昌市政府作出的乐府发(1991)145号《仲裁书》。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2日作出(1992)行上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0日,岗九村小组向乐昌市人民政府写了一份《要求处理廊田镇白平村委会岗九村与新寮村徐家、下山子、乐城街道大木丘村委会黄桥头、坑背刘屋之间林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书》,具体内容为:我岗九村有四片山岭,地名为杨柳塘、侯基石、黄基冲、井冲子,面积约300多亩。自新世纪来政府对山林权属重新发证,上述山地因与新寮村的徐家组、下山子组以及乐城街道大木丘村委会黄桥头、坑背刘屋等村组存在权属争议,并有象黄桥头组村民在我林地范围内强行种植林木、树苗等事态出现,数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岗九村集体财产利益,更为了山岭周边的和谐劳作的环境,特请求市政府能及早派员依法按章制止侵权植树行为,并协助明晰山岭权属。乐昌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组织争议三方村小组对争议林地的现场勘查,在明确各方权属依据及争议范围的实际情况下,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乐府林决字[2014]1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在决定书“现经查明及本府认为”一节中明确写道:现经查明,原乐昌铅锌矿矿井处四周一带叫“杨柳塘。”以申请人所持《四固定证》附页所载的“杨柳塘”山岭为权属来源,换发了其村1981年乐林权字N0:00045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杨柳塘”山岭,所换发的1981年乐林权字N0:00045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所持《四固定证》附页、乐林权字N0:00045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杨柳塘”山岭四至“东至岭埂、南至岭埂、西至岭埂、北至岭埂”范围一致。参照《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只填有如‘东至坑’、‘南至山顶���等不清晰的文字表述时,政府调处时应按有效附图核定界至,没有附图的结合争议范围的实际地形,界至为坑的以第一条坑,界至为山顶的以第一座山的山顶来确认该证的四至范围,不能无限扩大该证的四至范围”的规定,经现场核实,申请人所持《四固定证》附页、乐林权字N0:00045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杨柳塘”山岭四至范围,应以“原乐昌铅锌矿矿井处”为中心,四周第一座山的岭埂为四至界址,因而,所载“杨柳塘”山岭北界“岭埂”应为高程142.0米岭顶向西南沿埂至高程113.0米岭顶。因此,申请人所持《四固定证》附页、乐林权字N0:00045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杨柳塘”山岭四至范围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内以“高程l42.0米岭顶向西南沿埂至高程113.0米岭顶”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南的范围,其村证载的“杨柳塘”山岭四至没有包括现争议范围内该分界线以北的范围。另经查明,被申请人坑背村所持l981年乐林权字N0:00047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所载“望天云”山岭(权属为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共有)、被申请人刘屋村所持l981年乐林权字N0:000474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所载“细塘子”山岭、被申请人坑背村所持1981年乐林权字N0:000474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所载的“细塘子”山岭、第四栏所载“大岭头”山岭、被申请人坑背村所持乐林权字N0:00047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八栏所载的“矮岭子”山岭共同包括了现争议范围。但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并没有提供登记上述l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望天云”山岭、“细塘子”山岭(两块)、“大岭头”山岭、“矮岭子”山岭的权属来源依据。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共持的乐林证宇(2006)第44004260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4宗“望天云”山岭、被申请人刘屋村所持乐林证字(2006)第44004260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1宗“细塘子、杨树尾”山岭、被申请人坑背村所持乐林证字(2006)第4400426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l宗“屋背岭”山岭共同包括了现争议范围。该府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三方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本次山岭纠纷的依据。由于申请人所持乐林权字N0:00045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杨柳塘”山岭权属来源于其村所持《四固定证》附页所载的“杨柳塘”山岭吗且两证所载“杨柳塘”山岭四至一致,所申领的乐林权字N0:00045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杨柳塘”山岭权属登记合法有效,该证所载的“杨柳塘”山岭四至包括了在现争议范围内以“高程l42.0米岭顶向西南沿埂至高程113.0米岭顶”为分界线以南的范围,没有包括该分界线以北范围内的林地。被申请人坑背村所持1981年乐林权字N0:00047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所载“望天云”山岭(权属为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共有)、被申请人刘屋村所持l981年乐林权字N0:000474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所载“细塘子”山岭、被申请人坑背村所持1981年乐林权字N0:000474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所载的“细塘子”山岭、第四栏所载“大岭头”山岭、被申请人坑背村所持乐林权字N0:00047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八栏所载的“矮岭子”山岭共同包括了现争议范围。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共持的乐林证字(2006)第44004260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4宗“望天霎”山岭、被申请人���屋村所持乐林证字(2006)第44004260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1宗“细塘子、杨树尾”山岭、被申请人坑背村所持乐林证字(2006)第4400426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1宗“屋背岭”山岭共同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对现争议范围以“高程l42.O米岭顶向西南沿埂至高程ll3.0米岭顶”为分界线以南的范围内的林地,申请人所持l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杨柳塘”山岭和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所持l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望天云”山岭、“细塘予”山岭(刘屋村、坑背村各一块)、“矮岭子”山岭共同范围及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所持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所载“望天云”山岭、“细塘子、杨树尾”山岭、“屋背岭”山岭共同范围均包括该分界线以南的范围的林地。对现争议范围内以“高程142.0米岭顶向西南沿埂至高程ll3.0米岭顶”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南的范围内的林地,申请人l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杨柳塘”山岭和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所持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望天云”山岭、“细塘子、杨树尾”山岭、“屋背岭”山岭共同四至范围及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所载“望天罢”山岭、“细塘子、杨树尾”山岭、“屋背岭”山岭共同四至范围均包括了该分界线以南的部分。但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并没有提供登记上述其村l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望天云”山岭、“细塘子”山岭(刘屋村)、“矮岭子”山岭的权属来源依据。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注销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l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及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包括该分界线以南的部分的权属登记,其余��围内的林地权属登记有效。由于申请人所持1981年乐林权字N0:00045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杨柳塘”山岭权属来源于其村所持《四固定证》附页所载的“杨柳塘”山岭,申请人所持《四固定证》附页、乐林权字N0:00045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的“杨柳塘”山岭四至“东至岭埂、南至岭埂、西至岭埂、北至岭埂”范围一致,均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内以“高程142.0米岭顶向西南沿埂至高程113.0米岭顶”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南的范围内的林地。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之规定,现争议范围内以“高程142.0米岭顶向西南沿埂至高程113.0米岭顶”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南的范围内的林地权属应归申请人所有。但被申请人坑背村l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细塘子”山岭、“大岭头”山岭、“矮岭子”山岭及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所载“屋背岭”山岭均包括了该分界线以北的范围的林地,该部分林地权属理应归被申请人坑背村所有。至于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权属,由于申请人没有在该范围内经营管理,而被申请人在1987年就分给其村民种植了湿地松、马尾松,并且一直经营管理至今,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之规定,现争议范围内的林木应归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在现争议范围内种植经营管理林木的村民所有。由于调解未果,根据以上核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现就双方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在现争议范围内,以“高程l42.0米岭顶向西南沿埂至高程113.0米岭顶”为分界线,该分界线以南的范围内的林地权属归申请人岗九村所有:该分界线以北的范围内的林地权属归被申请人坑背村所有。二、在现争议范围内以“高程142.0米岭顶向西南沿埂至高程ll3.0米岭顶”为分界线以南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应归种植并经营该块林地的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的村民所有,待本处理决定书生效后,种植并经营该块林地的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的村民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完现争议范围以“高程l42.0米岭顶向西南沿埂至高程ll3.0米岭顶”为分界线以南范围内的林木后,将该范围林地使用权归还给申请人岗九村所有。三、依法注销被申请人坑背村所持1981年乐林权字N0:00047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望天云”山岭(备注:与刘屋共有)、“矮岭子”山岭和被申请人刘屋村所持l981年乐林权字N0:000474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细塘子”山岭及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共持的乐林证字(2006)第44004260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4宗“望天云”山岭、被申请人刘屋村所持乐林证字(2006)第44004260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l宗“细塘子、杨树尾”、被申请人坑背村所持乐林证字(2006)第4400426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l宗“屋背岭”山岭包括现争议范围以“高程142.0米岭顶向西南沿埂至高程113.0米岭顶”为分界线以南范围内的确权登记,其他范围的确权仍然有效。被申请人刘屋村、坑背村可在本决定书生效后依本决定书所决定的范围重新申请领取新的林权证。对本处理决定如有不服,可以在自本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述决定书送达后,刘屋、坑北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6月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其后,刘屋、坑北村小组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1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乐昌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察,对争议林地岗九村小组依据其所持有的乐林权字N0:00045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记载的“杨柳塘”四至“东至岭埂、南至岭埂、西至岭埂、北至岭埂”,经现场指认其证载四至包括了争议林地。对争议林地刘屋村小组依据其所持乐林证字(2006)第4400426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l宗“屋背岭”四至:东至高程117.6沿岐高程142.0高程沿小山垅底至黄基冲为界、南至杨柳塘转至高程113至路再沿路至黄基冲为界、西至屋背和路为界、北至高程117.6至高程式143.1再沿山至田边为界,经现场指认其证载四至包括了争议林地裁决线以南的部分林地。所持乐林证字(2006)第44004260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1宗“细塘子、杨树屋”四至:东至小路为界、南至小山坳至山边为界、西至大路为界、北至田至高程113至路为界,经现场指认其证载四至包括了争议林地西南角的部分林地。刘屋、坑背村小组共持的乐林证宇(2006)第44004260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4宗“望天云”四至:东至入杨柳塘小路为界、南至上山小路至高烟囱直下尾沙池为界、��至屋边为界、北至小路和山顶倒水为界,经现场指认其证载四至包括了争议林地西南角的部分林地。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本案乐昌市人民政府根据刘屋、坑背村小组、岗九村小组各方提供的权属依据,经组织各方对争议林地的勘查,在调解未果后,所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4]1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对坑背村小组所持1981年乐林权字N0:0004740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所载的“细塘子”四至:东至大塘子、南至细塘子黄竹、西至细塘子、北至水田,第四栏所载“大岭头”四至:东至公路、南至丝矛垅底、西至大塘子塘口、北至坳头下垅底;所持乐林权字N0:00047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八栏所载的“矮岭子”四至:东至石古岭、南至窑头门口小路、西至大塘尾、北至丝茅垅底,包括了现争议范围;所持l981年乐林权字N0:0004741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所载“望天云”四至:东至山塘小路、南至牛路下岭埂坟头到岭咀大石直对长冲塘基、西至长冲坑面山顶、北至杨柳塘崩光倒水(权属为原告刘屋村、坑背村共有)。所持乐林证字(2006)第4400426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l宗“屋背岭”四至:东至高程117.6沿岐高程142高程沿小山垅底至黄基冲为界、南至杨柳塘转至高程113至路再沿路至黄基冲为界、西至屋背和路为界、北至高程117.6至高程式143.1再沿山至田边为界,面积445亩,共同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对刘屋村小组所持l981年乐林权字N0:0004745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栏所载“细塘子”四至:东至窑头门口岭脚山岭、南至塘冲坳公路、西至下山子人岭黄竹、北至刘���文岭至大塘半岭黄竹。所持乐林证字(2006)第44004260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1宗“细塘子、杨树屋”四至:东至小路为界、南至小山坳至山边为界、西至大路为界、北至田至高程113至路为界,面积62亩。刘屋、坑背村小组共持的乐林证宇(2006)第44004260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第4宗“望天云”四至:东至入杨柳塘小路为界、南至上山小路至高烟囱直下尾沙池为界、西至屋边为界、北至小路和山顶倒水为界,面积121亩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刘屋、坑背村小组对其所持有的上述权属依据均包括了争议范围以南的林地,但未能提供合法的权属来源依据作佐证证明所持有的权属凭证来源合法。二、对岗九村小组所持的1981年乐林权字N0:0004563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记载的“杨柳塘”四至“东至岭埂、南至岭埂、西至岭埂、北至岭埂,面积30亩。与其持有的《四��定证》附页第二栏所记载的“杨柳塘”四至范围一致,包括了乐昌市人民政府裁决线以南的林地,其权属依据来源合法。但岗九村小组至今对所争议林地也未依据国家林业局于2000年11月2日发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号令、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9日发布的粤府办(2002)53号《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广东省林业局于2002年8月1日转发粤林(2002)89号《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件。三、对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事实认定清楚。争议林地从70年代未期由刘屋、坑背村小组经营管理至今,岗九村小组对争议林地至今三十多年未经营管理的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4]1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刘屋、坑背村小组请求撤销乐府林决定[2014]1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韶府行复(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对争议范围的林木林地权属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屋、坑背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屋、坑背村小组负担。上诉人刘屋村小组、坑背村小组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以致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1、上诉人一审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遗漏了利害关系人,其程序违法”的事实与理由,然而原审法院未就该程序方面的事实进行审查。从被上诉人作出的乐府发(1991)145号仲裁书可以看出,上诉人与第三人岗九村小组争议的杨柳塘,包括了下山子村的林木林地,因此,下山子村与本案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一同参与活动,才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但被上诉人不予采纳。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纠正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持有的山权证、林权证,都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也是处理纠纷的依据,原审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权属来源依据,就认定应依法注销。上诉人认为该行为恰恰违背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持有的权属证书并不存在该条规定的四种违法情形,不能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权属来源依据就注销权证和权属登记。此外,第三人持有的权证与下三子村权证存在重证,按照《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不应任意���行扩张或延伸。根据实地勘察,在杨柳塘的四个方向上都各有一条“岭埂”,应将其四周第一条岭埂为限,而不应扩张至四周山岭的最高处“岭顶”。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审维持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辩称: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下三子村民小组为利害当事人的问题,在我方于2013年5月13日组织各方现场勘察时,下三子村民小组就认为其对杨柳塘权属范围应以乐府发(1991)145号仲裁书裁定的范围未准,而该仲裁书裁定的(属下三子村民小组所有的)杨柳塘部分,不在现双方争议范围内。因此,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另我方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证据方面、程序方面、适用法规方面都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韶关市人民政府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方作出维持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辩论,并认真核对了有关证据材料后,认定我方复议决定合法,同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岗九村小组辩称没有意见。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行政裁决纠纷。被上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在调查、询问以及现场勘察基础上,结合争议双方提供的权属证件及其历史来源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乐府林决字(2014)1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处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未对被上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遗漏利害关系人”的事实作出审查错误,系其对被上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林木林地争议时所遵循的调处程序的不当理解,且上诉人所谓利害关系人下三子村对争议地杨柳塘的权属问题,已经原审法院另案生效的(1992)行上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定在案,其权属范围与四至界限是清楚的,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属于必须参加调处的第三人,原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的调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1981年林权证与原审第三人1981年林权证林地范围相重合部分,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登记权属来源依据,而原审第三人能够提交“四固定”时期的权属来源凭证,应认定上诉人1981年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被诉处理决定注销争议地范围内“高程142.0米……”分界线以南的部分权属登记,符合《广东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涉案处理决定厘清了争议林地权属来源,明确了各自的权属范围,注销了部分相互冲突的权属登记,同时,对地上的林木归属也一并作了处理,此举既消除了可能存在的争议隐患,也有利于构建相邻各方的正常生产秩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注销其部分权属登记、认定争议地四至界限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判决未予纠正不当的上诉理由,欠缺充分的理据,不予支持。综上,刘屋村小组、坑背村小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有关撤销原判决、撤销涉案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屋村小组、坑背村小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钟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第二十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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