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斯才与庞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斯才,庞士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872号原告刘斯才,男,汉族,私营企业主。被告庞士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桂荣。原告刘斯才与被告庞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斯才及被告庞士海的委托代理人郭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斯才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庞士海在原告处赊��砖款60972元,被告庞士海已还35000元,余款25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庞士海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庞士海偿还原告砖款259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庞士海负担。被告庞士海辩称:被告欠原告刘斯才砖款25972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延长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斯才在山东省高唐某姜店镇经营高唐某姜店镇绍兰砖厂。被告庞士海多次在原告刘斯才处赊购红砖,截止2013年11月6日,共欠原告刘斯才红砖款60972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刘斯才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红砖款陆万零玖佰柒拾贰元整庞士海2013年11月6日”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刘斯才催要,被告庞士海已支付35000元,剩余砖款2597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斯才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庞士海在原告刘斯才处赊购红砖,欠原告刘斯才砖款60972元,被告庞士海已支付原告刘斯才砖款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刘斯才砖款259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斯才要求被告庞士海支付砖款259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庞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斯才砖款25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庞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杨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