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岳佳新与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佳新,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916号原告岳佳新,女,汉族,1993年1月19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岳许成,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岳佳新父亲。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军育,该小王村村委会主任,兼小王村一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男,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佳新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许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因土地被征用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已给原告分配。2016年2月3日,被告再次因土地被征用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已出嫁,无权参加被告集体收益的分配。村民自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次分配采取全体村民表决的方式进行了投票表决,绝大多数村民不同意原告参加分配,这是村民自治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受同等待遇。2、被告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村组因征地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元,未给原告分配。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当庭出示小王村村委会会议纪要一份、小王村征地补偿款征求意见表。证明分配方案经村民表决决定,符合村民自治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质证表示,违反法律规定,不认可。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出生在被告处,户口亦登记在被告处。2015年被告土地被征收,2015年11月被告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已向原告分配。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元,未向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被告处,户口亦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岳佳新征地补偿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