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宋孝立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孝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孝立。委托代理人张红(上诉人妻子)。上诉人宋孝立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孝立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15年12月通过案外人姜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得知,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超越职权向不具有拆迁人资格的大连经济技术��发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颁发了大开拆许[2005]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该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违法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房屋拆迁许可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宋孝立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故上诉人宋孝立与被诉房屋拆迁许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本依法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但是,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宋孝立已经与拆迁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接受了拆迁安置补偿,即已经丧失了对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故至提起本��行政诉讼时,上诉人宋孝立与被诉房屋拆迁许可之间已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宋孝立与拆迁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了被诉房屋拆迁许可的编号等内容,故上诉人宋孝立若不服应自此时起的2年内对被诉房屋拆迁许可提起行政诉讼。现其于2016年1月6日才对此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正当理由。综上,上诉人宋孝立的原审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苍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