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浑源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创业学院公交站1路公交车门口,趁人多拥挤,将其手伸进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提包里进行扒窃,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并转身制止,被告人郭某恼羞成怒,抬起左手在刘某某脸上打了几个耳光,并且还打了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起随行的其女儿徐某一个耳光。被告人郭某在准备离开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薛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